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139號聲請人 姚誌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進清 (已死亡)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因此,非訟事件聲請人或相對人於聲請前死亡者,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且此當事人能力要件之欠缺,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準此,於非訟事件中以死亡之人為聲請人或相對人,該非訟事件之聲請,自非合法。
二、查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係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9日繫屬於本院,有民事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狀上之收狀日期可參。又相對人陳進清於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繫屬於本院前之102年4月3日死亡,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以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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