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慶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慶普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慶普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按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下列四種情形之一者,不予併合處罰,即:(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惟在上述情形,受刑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然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為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王慶普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1年12月3日│99年9月起至100年7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1029號│2343號│├───┬────┼───────────┼───────────┤││法院│桃園地院│彰化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桃簡字第2303號│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日期│103年4月14日│103年7月31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判決│103年5月12日│103年8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8288號│4910號││├───────────┤│││前於103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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