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界國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45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867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界國與告訴人 蘇寶蘭 曾有怨隙,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3日凌晨5時23分許,在臺南市○○街與公園南路口之臺南公園內,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於上開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這個臭雞掰…肖查某你咧…神經病」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致生損害其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
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591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
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