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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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8號聲請人 洪雋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一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取得第一項之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民國102年8月15日開庭時,相對人 郭家羽 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若聲請人撤告,聲請人每月需負擔兩名子女扶養費新臺幣2萬元即不用再支付。然聲請人於104年11月17日收到相對人寄發之存證信函要求支付扶養費,為期明瞭該庭期開庭內容,有聲請交付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光碟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前揭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另聲請人之聲請雖已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之聲請期限,惟本院審酌該條之立法理由已明揭「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可認上開期限規定係為訴訟資料保存及訴訟資源運用而設,做為法院保存資料之依循義務,而本件錄音內容既現仍尚存而在保管中,有本院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自無因此予以駁回之必要。是參諸首開規定,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劉冠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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