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48號聲請人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相對人 蘇志成 律師即 李正鋒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與被繼承人李正鋒間聲請假扣押事件,高雄二信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9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李正鋒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4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高雄 二信將對李正鋒之債權讓與聲請人,並經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1408號准予變換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又李正鋒於民國102年1月15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
3年度司繼字第784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576號提存書、撤回執行狀、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78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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