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彥輝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埔簡字第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宋彥輝於民國104年2月25日下午1時37分許,乘坐友人 蔡信憲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友人 許育均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欲同往九族文化村遊玩,途經國道6號公路東向26公里處(屬南投縣國姓鄉轄區),被告因由告訴人 連宏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多次與其車併行而心生不滿,更基於毀損犯意,持用不明發射器(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朝告訴人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射擊,致該車之左後方車窗玻璃龜裂,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
3款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10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9號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記錄表、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第3款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張國隆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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