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森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森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7行就扣案物補充為「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另於同欄第7行就查獲經過應予補充為「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許森豪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3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6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2年間,有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末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①10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4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確定;復於②10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64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①②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4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12月18日付保護管束,迄於105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如前所述,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施行法固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其內所殘留之殘渣,經初步鑑驗後,呈安非他命反應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扣案物照片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20頁);復參酌本次採集之被告尿液經檢驗證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堪認該吸食器內所殘留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然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4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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