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9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毓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4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毓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拾壹點伍貳壹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毓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
0年度毒聲字第8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3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2年7月1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4月11日凌晨4許時,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6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友人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1.5217公克,含包裝袋2只),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毓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1.521
7公克,含包裝袋2只)。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1.5217公克,含
包裝袋2只),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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