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怡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1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童怡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燈泡吸食器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童怡慧、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8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
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於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4年4月8日假釋出監,迄104年10月4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崁頂路加油站廁所內,以玻璃燈泡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25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在在桃園市○○區○○路與崁頂路口盤查,童怡慧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燈泡吸食器1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童怡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玻璃燈泡吸食器1只。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
動向員警自首施用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燈泡吸食器1只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頁反面;本院106年5月1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扣案之玻璃燈泡吸食器1只,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6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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