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99號聲請人 王愛慧 相對人 李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雄簡字第59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7,000元之本息(見本院104年度雄簡字第595號第4頁),應徵收裁判費1,110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變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容忍聲請人進入相對人所有之房屋內修繕,並給付修繕費用71,400元(見本院104年度雄簡字第595號第145頁),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71,400元(即原告陳報所需之修繕費用),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是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1
0元【計算式:1,110-1,000=110】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另支出鑑定費用60,000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1,000元【計算式:60,000+1,000=61,0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