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7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祥齊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祥齊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13行「吳祥齊至少已取得1萬5,000元之利息」更正為「吳祥齊就2次借貸已分別收取6,000元之利息」,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其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247號判決各處有期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亟需現金、用錢孔急之際,竟貪圖不法利益,以高利貸與被害人,致其經濟困境更加惡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於105年5月底某日為本件第1次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2次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均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共計12,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至扣案之現金3,000元,則於告訴人尚未交付予被告時即為警扣得,尚屬告訴人所有,而非本件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仁益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27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