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09號再抗告人乙○○
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30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三、再抗告人如逾期限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認為其再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王淇梓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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