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自字第181號自訴人美商 艾利 克丹尼森股份有限公司
aden代表人甲0000000代理人 黃瑞明 律師
傅祖聲 律師 徐頌雅 律師被告 四維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78歲民選任辯護人 林瑞富 律師
潘正芬 律師 紀鎮南 律師被告丁○○78歲民選任辯護人潘正芬律師
蔡岳龍 律師林瑞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美商艾利丹尼森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艾利公司)與被告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四維公司)間,因自彼此在市場內銷售之可能性及可能合資之協商失敗後,自一九九三年以後,艾利公司與四維公司即未就雙方可能的合資進行討論。嗣艾利公司發現四維公司竊取艾利公司之機密資訊,四維公司代表人即被告丁○○及其女 楊慧貞 因違反 美國 一九九六年經濟間諜法遭判決有罪確定,艾利公司並在美國對四維公司及丁○○提起民事訴訟,四維公司及丁○○之民刑事訴訟,均已獲敗訴或有罪確定。
(二)惟四維公司之董事長丁○○先後接受商業周刊及新新聞雜誌之專訪,竟作出下列許多不實陳述,影響艾利公司商譽甚鉅,茲分述如下:
㈠商業周刊部分:
⒈丁○○接受商業周刊之專訪,刊登於商業周刊第八四一期
(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出刊),題目為:「美國經濟間諜法第一案被告現身說『法』丁○○鬥法六年只為破解美商騙局」。丁○○於上述專訪中指出下列事項:(一)「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美國聯邦上訴法院做出二審判決,四維公司的罰金雖然從五百萬美金降至二百萬美元......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在美國聯邦上訴法院宣判的這天,法官雖然判決四維公司有罪,但在判決書裡也不客氣的指稱:『檢察及聯邦調查局部分遭到企業操控,讓我同感羞恥!』,丁○○指著判決書說,整個案件是美國企業艾弗利公司(即本件自訴人)有計畫的巧取豪奪,『連美國二審法官都看穿全案中的陰謀』。」(二)「二○○一年二月,丁○○在美國專利商標局的裁決也傳出好消息,四維公司申請撤銷艾弗利公司的部分專利案件獲得勝訴」、「美國政府認定丁○○是『經濟間諜』,在刑事上判決他有罪;艾弗利公司指控四維公司侵權,法院也判他敗訴。丁○○易守為攻,直接訴請美國專利商標局申請撤銷艾弗利公司的專利,『只要艾弗利不具有這項權利,就可以推翻前 兩椿 官司的判決』。」(三)「丁○○能夠返台,幕後有名關鍵人物,是總統府科技諮詢委員會委員,也是長庚大學客座教授的 鄭建炎 (二○○三年七月八日過世)。艾弗利公司指控四維竊取的機密中,包括取得美國專利的第0000000號專利權,畢生研究領域都在化學工程的鄭建炎發現艾弗利的破綻,直指這項專利完全違反科學定律,因此,他把極為專業、艱澀的化學知識,撰為易懂的文字,呈遞法官後,艾弗利公司的科學家最後不得不承諾這項專利在科學上是不可能存在的。這份關鍵文書,成了美國法官發現艾弗利公司製造陷害四維公司的證據;也因這個證據,讓全案急轉直下,陸續有十九項罪名被撤銷」。(四)「一九八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基於雙方未來合作的誠意,以及艾弗利做出只用於研究的承諾,四維把公司一公斤的感壓膠用品交給艾弗利;丁○○說,艾弗利竟把研究出來的內容在美國申請取得專利,並隨即在大陸⒉惟四維公司以金錢誘使原艾利公司員工 李天宏 竊取艾利公
司機密一案,業經美國法院判決四維公司、董事長丁○○及其女兒楊慧貞等人有罪在案,同案被告李天宏並已自承其與丁○○共同犯罪。四維公司、丁○○及楊慧貞違反美國「1996年經濟間諜法」部分,經美國俄亥俄州北區地方法院陪審團認定有罪,並於二○○○年一月五日宣示刑事判決,其刑度為四維公司處五百萬美元罰金、丁○○處六個月在家監禁並處二十五萬美元罰金在案。四維公司及丁○○父女不服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並提出上訴至第六巡迴法院(即上訴法院),第六巡迴法院於二○○二年二月二十日判決確認地方法院作成之有罪判決,但就刑期宣告之部分認為地方法院適用量刑基準有誤而發回再重新宣告刑期。第六巡迴法院於判決理由「量刑」一項中指出:「原審法院並未證明艾利公司操縱或控制審判或量刑。原審法院亦未提供為何艾利公司之參與會降低被告等之有罪或其犯罪之嚴重性」,更指出:「被害人是否參與追訴一事與被告是否有罪或有其量刑之內容或程度並無關係。」,是由上說明可知,美國聯邦第六巡迴法院係以原審法院法官指稱聯邦調查局與艾利公司合作云云係錯誤為由,而認為地方法院適用量刑基準有誤,顯然過輕,並將案件發回要求重新量刑,並對四維公司重新課以罰金。經美國俄亥俄州北區地方法院於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重新宣告:加重丁○○應服刑五十一個月,釋放後必須接受三年監視輔導;楊慧貞應服刑二十四個月,釋放後必須接受三年監視輔導,對四維公司則處以美金二百萬元罰金,而上開判決所宣告之刑度顯比二○○○年一月五日所作成之刑事判決宣告刑度為重,且上開判決已告確定。而無論係美國地方法院抑或是上訴法院之判決,均未有丁○○接受商業周刊專訪時所指稱之:「檢察及聯邦調查局部門遭受企業操控....」等語,是丁○○指述顯非真實,而有毀損艾利公司商譽之嫌。
⒊艾利公司所取得之美國0000000號專利,係於一九九七年
七月三十一日提出申請,並於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註冊,迄今並無任何對該項專利有效性質疑的舉發案,四維公司空言指陳,毫無可信。
⒋四維公司主張撤銷艾利公司專利申請編號90/005796,000
0000號專利一案,經美國商業部專利商標局重行審查結果,認為仍應予以專利,並於二○○一年七月十六日核發再審證明先行通知書予艾利公司。四維公司雖再提出第二次、第三次之舉發,惟美國主管機關再審結果仍認為仍准予專利,並於二○○三年七月十五日核發再審證書在案,況且,上開專利之有效與否,對四維公司及對丁○○之民刑事判決均無影響。況四維公司在美國上訴第六巡迴法院之程序中,亦未曾提出專利無效的主張。
⒌四維公司提供給艾利公司之一公斤黏膠,是雙方進行商業
討論期間相互交換樣品時,由四維公司自願提供給艾利公司。艾利公司之黏膠產品均為艾利公司所自行研發或向第三供應商所購買者,四維公司更未曾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艾利公司在市場上行銷之任何產品係明顯仿冒四維公司黏膠的證據。而艾利公司以獨資方式在大陸設廠,係經波士頓顧問公司研究分析而來,四維公司亦早以知悉艾利公司卻以獨資方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子公司,未曾表示抗議,是丁○○關於此事之言論,亦屬錯誤。
㈡「新新聞雜誌」部分:
⒈丁○○接受新新聞雜誌第八八一暨八八二期(九十三年一
月二十日出刊),題目為:「四維稱霸五十年FBI抓過膠帶之父」。丁○○於上述專訪中指出下列事項:(一)「據丁○○指出,艾利在一九八七就開始和四維接觸,基於同業交流不是壞事的想法上,和艾利簽下雙方樣品互換的協議,艾利卻未依約寄交其生產樣品給四維。新竹廠在九二年發生大火後,艾利更一度冷淡下來。到了一九九六年,在四維工作兩年的研究人員 郭忠興 博士卻至艾利任職,引發丁○○的不滿,從此雙方關係變得更為詭異」;
(二)「二○○○年九月,丁○○應邀到美國觀賞網球公開賽,卻在機場被美國FBI(美國聯邦調查局)逮捕,原來這是艾利與FBI設陷阱讓丁○○在美國落網,他才赫然發現:艾利根本無心與四維合作,只是要利用四維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並趁機打擊四維。」。
⒉惟艾利公司與四維公司自一九八七年至一九九二年進行合
資協商時,曾同意相互交換自己使用之黏膠樣品,在雙方交換樣品時,四維公司及艾利公司均未揭露任何產品之產銷機密予他方,且雙方所提供之樣品,係任何業者於市場上均可獲取之樣品,四維公司亦未要求艾利公司簽署任何保密協議,是丁○○於新新聞雜誌之指控,顯屬無稽。
⒊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一日,艾利公司與四維公司有較密切的
接觸後,四維公司竟與艾利公司前員工李天宏有私下接觸,並聘請其為四維公司之顧問,而自一九八九年至一九九六年間,四維公司每年均透過李天宏之手,持續而廣泛地竊取艾利公司之機密資訊,而四維公司、丁○○及其女楊慧貞亦因上情判決有罪確定,並非丁○○所稱「艾利與FBI設陷阱讓丁○○在美國落網」。
(三)四維公司代表人丁○○接受專訪時,所為之陳述並非訴訟上自衛自辯所為之陳述,因被告等在美國之訴訟已全部判決確定,已無自衛自辯之必要。而四維公司無端檢舉自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簡稱公平法)第十九條第五款及第二十四條之案件,目前尚仍於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中,被告透過記者專訪,散布損害艾利公司信譽之不實情事,實係意圖製造輿論支持之假象,況丁○○不僅散布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尚有無中生有之情事,復有對美國承審法官所言種種斷章取義之狀況,顯非單純陳述之出入,其惡性實屬重大。又美國聯邦法院承審法官於判決意見中已明白表示沒有人有不妥之行為,丁○○卻一再認定美國FBI逮捕伊及其女之行動違反司法正義,是其所述顯與事實未合。
(四)是以,上開專訪全係四維公司董事長丁○○一面之詞,且均為不實陳述與指控,上開不實報導,已造成社會大眾對艾利公司之不良印象,而損及艾利公司之商譽,四維公司不但企圖利用媒體之不實報導誤導閱聽大眾,並基於競爭之目的,意圖毀損艾利公司之商譽,因認丁○○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四維公司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行為人丁○○應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處罰,四維公司則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科處罰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丁○○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之嫌,四維公司違反公平法第第二十二條規定,無非以商業周刊第八四一期、新新聞第八八一暨八八二期、剪報資料、美國法院判決、再審證書、四維公司與艾利公司往來函文、備忘錄、會議紀錄、信函、處分書、實務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四維公司及丁○○否認有違反公平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三百十三條規定之犯行,辯稱:
(一)自訴人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法理上非刑事訴訟適格之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縱依公平法之特別規定得提起自訴,亦須證明該自訴人所屬國家有此互惠規定,否則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二)四維公司並未為任何行為,丁○○係個人接受雜誌訪問,就個人親身美國經歷,身繫囹圄數年之感想有所陳述,非代表四維公司之行為。況報導中之文字,係自行撰寫,非丁○○陳述之逐字記錄,丁○○亦非唯一來源。
(三)本件自訴人所指違法陳述之內容,當中並無任何向消費者比較自訴人與四維公司之產品優劣、價格、服務及其他有關爭取交易行為之內容,難認係本於競爭之目的而為陳述。且商業周刊及新新聞周刊之報導,均是由該期刊記者主動編輯採訪,而記者之所以訪問丁○○,係因臺灣膠帶業界一向尊崇丁○○為臺灣膠帶業之父,並認為四維公司與自訴人涉及美國經濟間諜案所發生之民、刑事訴訟案件,乃是經典案例教材,可對國內企業界在與美國業界洽談合資或商務時,對於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問題做一提醒與警示,非以增加交易機會為目的。
(四)本案二周刊所擁有之讀者群大多僅侷限於臺灣擁有中文閱讀能力的讀者,因此,縱使被告有周刊上所發表的言論,亦無廣泛散播到能對自訴人之營業信譽造成損害,況本案二份雜誌發行於九十三年一月,惟依自訴人九十三年之財務報表及股價分析,自年初開始,營收未減反增,股價由二○○三年底至二○○四年第三季共上漲百分之二十,可知,自訴人之商譽並未受有損害。
(五)丁○○之言論並無不實,在美國法院判決中,無論係第一審之判決意見,或係上訴審更審之審理紀錄中,法官均有表示,其已感受到整個案件受到自訴人積極介入參與及操控,並對其行為感到生氣、惱怒及憤恨不安。美國北俄亥俄地方法院於二○○○年一月六日宣示的刑事判決意見,內文中即指出:「本庭發現本案確有一些狀況存在,使得本案應脫離量刑基準所規制的案件的『核心』,就整個對四維公司、丁○○、楊慧貞的調查與起訴過程中,艾利公司一直是相當積極的參與,有時甚至是在操縱政府整個案件之提出,以增加其請求對損害賠償,而在同時,艾利也以民事訴訟方式取回它已在此案中指訴的同樣損失,使得此刑事案件看來像是艾利民事訴訟的彩排。事實上,艾利提供予政府他們在民事案中相同的損失評估專家,而且,如此做是企圖透過利用2B1.1(b)條款以控制判決,該條係依據損失的情況來決定量刑的等級。就我過去的經驗而言,從來沒有任何受害者比本案艾利一樣在刑事案件中扮演如此直接的角色。聯邦檢察官在刑事案中有責任去追求正義。由於艾利的參與及政府的默從,此刑事案件已成為艾利尋仇的工具而非追求正義」。又美國北俄亥俄地方法院於嗣後上訴法院發回更審後開庭中,亦再次提及對艾利公司之行為感到憤怒,開庭筆錄記載:「老實說,本人不採取量刑基準之原因,是因為本庭對於審理過程中艾利公司及其律師之行為感到惱怒、生氣以及憤恨不安,且我已將個人的感受在第一審量刑開庭程序中表達,並且也寫在我的量刑判決意見中」,是丁○○之陳述與事實並無不符。
(六)至於商業周刊文中另所述:「讓我同感羞恥!」,應係指另案臺灣永豐餘公司之 徐凱樂 先生亦因涉及經濟間諜法被美國司法部逮捕及起訴中法官之意見,記者將之誤與四維案混淆錯置。
(七)本件二周刊文章,均係記者主動找丁○○訪談,並非丁○○為宣傳目的,主動找記者發表。且丁○○要求撰寫好發表前,原文最好先讓丁○○看過並同意,惟記者並未照做。
(八)丁○○與楊慧貞父女在美國被逮捕之情形,係艾利公司先抓住其員工李天宏,指其洩露公司機密予丁○○,使李天宏就範後,命李天宏與美國FBI檢察官配合演戲並錄影,由艾利公司設計劇本,由李天宏攜帶艾利公司的資料,到丁○○在克里夫蘭之飯店,佯稱供應資料,於入旅館營間當面交付時,錄影並當場逮捕,並非真實發生偷竊艾利公司機密事件。
五、按「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但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之協議,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公平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與美國簽訂之「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六條第四項規定:
「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不論為行使或防衛其權利,應享有在締約彼方領土內向依法設立之各級有管轄權之法院、行政法院及行政機關陳訴之自由;在此項法院、行政法院及行政機關內,於行使或防衛其權利時,應有選僱律師、翻譯員及代表人之自由;並應許其依照依法組成之官廳現在或將來所施行之有關法律規章(倘有此項法律規章時),在不低於現在或將來所給予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之條件下,行使上述一切權利及優例。」,「中華美國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自屬上開公平法第四十七條但書所言之「條約」,是自訴人自得提起本件關於刑法及公平法之自訴,合先敘明。
六、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謂:「事業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消息,以打擊競爭者,亦屬有害交易秩序,故明定禁止之。」,是以,行為人主觀上需基於競爭之目的,而為公開散布、陳述不實情事之行為,始符合上開條文構成要件。經查:
(一)本件被告丁○○接受新新聞雜誌及商業周刊之專訪,並非出於主動,而係商業周刊記者即證人乙○○、新新聞雜誌之記者即證人丙○○分別受威盛電子董事長 王雪紅 、 陳文琦 商業間諜案之影響及欲製作「臺灣第一」專題,而主動表示欲採訪丁○○,丁○○始被動採受採訪,且周刊之訪問內容,均係由記者先行擬好大綱,再進行訪問等情,除為丁○○自陳外(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六七頁),並有證人乙○○證述:「(問:你主動還是被告要你去採訪?)我主動」、「(問:何原因讓人去主動採訪被告?)因為二○○三年十二月五日威盛電子董事長王雪紅以及陳文琦因為商業間諜案被起訴,因為我是司法記者,憑我的直覺我就想到被告楊先生,因為被告曾經因為商業間諜案件被美國逮捕,在臺灣見報很多次。」(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六八頁反面)、「我是先擬好綱要,被告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六九頁);證人丙○○證稱:「(問:你主動還是被告要你去採訪?)我主動。」、「(問:何原因讓你去主動採訪被告?)因為那時候有個專題,就是臺灣第一的專題,就是採訪臺灣第一的產業,我搜尋相關資料,知道四維在塑膠方面有一個產值是第一的,所以我與四維公司聯繫,安排採訪時間。」、「採訪前,有告知公司採訪綱要,採訪時是根據綱要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七一頁),「(問:去採訪被告楊時,被告楊有無想要利用媒體表達任何意念?)原本我們要採訪總經理,提到這個事件,我要求希望與董事長訪談,剛好被告楊有時間,所以我就採訪。」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七二頁反面)可證。
(二)另依據證人乙○○證述:「(問: 楊董 跟你在採訪時,他對於整個制度的關切及他個人的案子是採取怎樣的表達方式?)我覺得他是用自己的個案來昭告各位去國外投資時要注意哪些事情,將自己作為前車之鑑。」、「(問:楊董跟你講這些採訪內容,是否是為了要跟艾利搶臺灣的客戶?他有無表達四維的產品比較好?)我不認為。」等語(本院卷第四宗第十三頁反面);證人丙○○證稱:「(問:採訪時被告楊有無表示任何期望、特別強調某部分希望刊登?)無。」、「(問:就你觀點,被告楊有無要利用本篇報導打擊對手或是向讀者控訴?)無。」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七三頁),可知丁○○在接受採訪時,並無要藉由媒體報導散布打擊艾利公司之言論,並增強四維公司在業界競爭力之目的。
(三)按公平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而所謂市場之定義,理論上應涵蓋所有競爭可及之區域或範圍,包括商品或勞務之潛在供給者與需求者,及可能交易之區域空間與時間範圍,具體言之市場定義應考量相關產品市場、區域市場及時間因素。又公平法制定之目的,係在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查:自訴人在臺灣並未經主管機關認許,亦無分公司或子公司存在,縱如自訴人所言,其公司產品包括膠帶及標籤紙之感壓產品,而四維公司除生產膠帶,近年來並投入高階貼紙、膠帶之研發,惟尚未能以此認定自訴人與四維公司在臺灣市場中有何實質競爭關係存在,是四維公司自無違反公平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可能。
(四)從而,自訴人認四維公司違反公平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而行為人丁○○應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刑責,四維公司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科以罰金,自非可採。
七、自訴人另認丁○○接受採訪而發表言論,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嫌云云,惟查:
(一)丁○○係被動接受商業周刊及新新聞雜誌記者的專訪一節,業如前述,是其是否有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信用之意圖,本屬可疑。再者,依證人乙○○證稱:「(問:文章內容是否完全依據被告楊個人陳述的?還是經過你的整理?)被告如何說我就如何記,但是我未必完全相信,所以我有去查證。」、「我們只報導我們得知的事情給讀者知道,讀者看到的是我經過查證後的內容。我文章中主要部分,是被告楊個人的口述,其他是背景資料的查證,還有被告提供的資料,如判決書。」(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六九頁),「我是查證後,認為真實才寫出。」(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六九頁反面),「採訪過程中,他常常拿東西出來跟我講一些內容,我提出要求希望他把文件給我,他就會把文件影印給我。」(見本院卷第四宗第十一頁反面),「我看了二個網路資料,壹個是聯合知識庫、壹個是中時資料庫。而且我還要對照楊董的談話內容及文件去做報導。」、「(問:你有無懷疑過楊董給你的文件是假的?)有,所以我有懷疑的我都沒有去寫它,我所寫的或引用的,都是我認為真正的部分。」(見本院卷第四宗第十五頁);另證人丙○○證述:「受訪者陳述,我們會整理,我蒐集相關資料,我另外參考一本書,就是由美國兩位記者(寫的),遠流有譯本,其中有提到就是四維與艾利在美國合作的案子。」(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七一頁),「(問:交叉比對結果,被告所述與美國記者所述相容性、差異性為何?)原則性東西沒有差。」(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七一頁反面),「那兩位美國記者所寫的,比我寫的有過之而無不及。那本書所敘述的比較強烈。」(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七二頁),丁○○於訪談過程中,提出很多文件,伊覺得丁○○應該不是空口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七三頁反面、第一七四頁),依其觀點,其所報導之內容係屬真實等語(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七一頁反面)。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二名記者之報導內容依據,除了丁○○個人口述外,尚有丁○○所提出欲佐證其所述為真之文件資料,此外,記者本於新聞媒體對事件真實性查證之義務,亦蒐集其他相關資料,例如網路上之資料庫,以及美國記者「 亞當 ‧ 潘納伯格 」、「 馬克 ‧ 貝利 」合著之書籍「美國商業諜報戰實錄──圈套、搜密、駭客」,以確認丁○○所述情事是否為真,而證人最後於周刊上所呈現之內容,即係其確認為真實者。則報導之內容既非本於丁○○之一面之詞,且為證人多方查證賦予一定程度之擔保後始形諸文字,縱使所報導之內容與實際情形有所不符,惟或出於筆誤,或出於認知上之差距,但均難認係丁○○故意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
(二)再者,丁○○與四維公司因違反美國經濟間諜法遭起訴之案件,雖丁○○、四維公司均被判決有罪,惟一審法院即美國北俄亥俄地方法院於二○○○年一月六日宣示之刑事判決意見,其內文中曾指出:「本庭發現本案確有一些狀況在,,使得本案應脫離量刑基準所規制的案件的『核心』,就整個對四維公司、丁○○、楊慧貞的調查與起訴過程中,艾利公司一直是相當積極的參與,有時甚至是在操縱政府整個案件之提出,以增加其請求之損害賠償,而在同時,艾利也以民事訴訟方式取回它已在此案指訴的同樣損失,使得此刑事案件看來像是艾利民事訴訟的彩排。事實上,艾利提供予政府他們在民事案中相同的損失評估專家,而且,如此做是企圖透過利用2B1.1(b)條款以控制判決,該條款係依據損失的情況來決定量刑的等級。就我過去的經驗而言,從來沒有任何受害者比本案艾利一樣在刑事案件起訴中扮演如此直接的角色。聯邦檢察官在刑事案中有責任去追求正義。由於艾利的參與及政府的默從,此刑事案件已成為艾利尋仇的工具而非追求正義」(原文見本院卷第六宗第二二三頁),可看出該刑事案件與自訴人、四維公司長期之糾紛有所關聯,且一審法官亦認為艾利公司介入該刑事案件甚深。另丁○○於訪談中所提及之美國聯邦調查局誘捕行動,於判決書中亦有提及,此參美國判決即明(見本院卷第六宗第二○三頁至第二四三頁),且為自訴人所不爭執,是就整個案件偵辦方式、審理程序,兼以自訴人、四維公司長期之合作過程觀之,丁○○感受美國判決有所不公,而感受委屈,復為己辯駁、甚或發牢騷,均屬人之常情,而敗訴之一方,其就事件之認知,本有極大可能與法院判決意見相左,惟此實難認丁○○所為發言係在散布流言群施用詐術。
(三)從而,丁○○並無損害自訴人信用之故意,亦無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自訴人之信用之客觀行為,自訴人認丁○○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亦屬無據。
五、綜上,自訴人所舉四維公司違反公平法第二十二條之罪、丁○○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致使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林婷立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