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家催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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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家催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催字第312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謝鎚鋒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一年零五日前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如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上開期間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開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為大陸來台受聲請人列管之退役官兵,於民國86年11月21日死亡,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對該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