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2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甲○○前科紀錄如下: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賭博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9年7月10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94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經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