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男42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復按對於法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提起上訴者,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上訴人誤載為聲請抗告狀),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係對於不得提起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提起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不得補正,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邱滋杉法官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