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5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891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羅勻妤 為男女朋友,民國93年12月22日19時20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處,被告 楊照隆 與羅勻妤之雇主即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腦震盪、右額頂部裂傷、左肱骨近骨端裂紋骨折及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之傷害。案經被害人甲○○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撤回其告訴,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林春鈴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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