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30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代理人 張鴻娟 相對人甲○○
之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壹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號碼:A91111)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645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11期、面額新台幣100,000元(號碼:A91111)之債票1張為擔保,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80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因兩造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645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1805號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台灣省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假扣押、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蔡佳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