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2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60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曾因多次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4月、3月,三者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2月
4日18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火車站旁,竊取告訴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一部,供己騎用。嗣同年4月3日9時50分許,被告騎該部機車行經雲林縣○○鎮○○里○○○○○段時,經警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領據、車輛失竊報表、尋獲輸入單等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科紀錄,並經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機車供己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權利,另參以其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之物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