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62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4日以其持有原告之被繼承人 簡清榮 簽發,票載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700,
000元支票2紙,未獲清償為由,聲請本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37921號支付命令命被繼承人簡清榮如數清償,並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惟被繼承人簡清榮經濟狀況良好,並與被告不相識,前述本票之字跡亦非被繼承人簡清榮所寫。爰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債權不存在(原告另聲明廢棄本院91年度促字第3792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部分,係對書記官核發確定證明之處分異議,移送該承辦股卓處,不在本件審理之列。)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一般繼受人者,亦有效力。經查,被告前於91年7月4日以原告之被繼承人簡清榮積欠系爭債權未清償為由,聲請本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37921號支付命令命被繼承人簡清榮如數清償,該支付命令並於91年7月29日送達被繼承人簡清榮,嗣因被繼承人簡清榮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確定,及被繼承人簡清榮於93年12月2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簡清榮之女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同上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卷附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證書及被繼承人簡清榮戶籍謄本各一紙為憑。同上支付命令既因被繼承人簡清榮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確定,嗣被繼承人簡清榮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簡清榮之一般繼受人,自為前確定支付命令效力所及。而該確定之支付命令係命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簡清榮對債權人即被告為一定給付,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原告為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簡清榮之一般繼承人為既判力所及,自不得對於被告即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依前說明,原告就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更行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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