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
)己○○共同選任辯護人呂郁斌律師被告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59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損壞他人汽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丑○○、己○○均無罪。
事實
一、緣丙○○與案外人 林慶豐 二人於民國93年1月8日晚上8時
40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直航通有限公司(下稱直航租車公司)向店長甲○○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約定租期為1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卻遲至同年月22日始返還車輛,且因車輛車頭部分撞毀,遂約定由丙○○先付租金4萬元,修車款17萬元則於1個月後再行支付。丙○○復囑另一名案外人 陳建元 於同年1月28日晚上10時許,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全臺灣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臺灣租車公司),向丑○○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約定租期為
1日,惟陳建元因車子撞毀,交丙○○將車輛開到南二高仁武交流道停放後遺失,致無法還車。嗣丙○○於93年2月25日晚上10時許,主動撥打電話與丑○○,並由友人 張哲毅 、寅○○陪同至全臺灣租車公司商談賠償事宜,丙○○因無力賠償,遂又撥打電話請其母親戊○○○、妻子辛○○與妹妹丁○○三人出面協助解決,該三人到場後,除先籌款賠償20萬元現金外,並由戊○○○、辛○○、丁○○各簽具1紙面額30萬元之本票而達成賠償協議,其後,除寅○○另已先行離去外,丙○○、張哲毅、戊○○○、辛○○、丁○○5人即分別搭乘2部計程車離開。詎丙○○返家後心生不滿,遂夥同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3年4月9日晚上8時許,至直航租車公司辱罵三字經及灑冥紙,復於翌日下午
1時許,由丙○○駕駛6M-9169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上開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分持鋁棒至直航租車公司恐嚇稱:「要殺死你們全公司的人、要放火燒你們公司」等語,並以手勢比開槍手型後離去,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己○○等該公司人員,使己○○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該公司店長甲○○見狀即搭乘庚○○駕駛其所有之牌照號碼Y5─020號計程車跟隨在後,欲記下車號,詎丙○○發覺後,竟另基於損壞他人汽車之故意,下車持鋁棒敲打該計程車車窗玻璃及車身,足以生損害於庚○○。
二、案經己○○、庚○○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本件證人甲○○、庚○○、 張俊智 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依法具結而為陳述,被告丙○○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就損壞庚○○汽車部分,業已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甲○○、庚○○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車損照片9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丙○○該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丙○○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3年4月9日當天晚上8時許前往直航租車公司灑冥紙並辱罵三字經等情,有證人張俊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翌日下午1時許,被告丙○○復與該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鋁製球棒共同其前往上開處所恐嚇被告己○○之事實,亦有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歷歷。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曾前往直航租車公司灑冥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車子不是我租的,他們要我負責,我又被他們打傷,我心生不滿,所以才去灑冥紙,後來並砸車,我並沒有恐嚇他們云云。經查:被告丙○○於偵查中辯稱只有4月10日下午到直航租車公司灑冥紙沒有恐嚇,惟於本院審理中則除坦承有灑冥紙外,另承認灑冥紙後隔1、2天又與該二名男子持鋁棒到直航租車公司,是其前後辯解互核不一,已有避重就輕之嫌。而證人甲○○於於偵查中則明確證稱,「當時(指4月10日當天)有三人來公司,他們在車上放話,說要讓我們公司開不成,要放火燒公司,當時我在門口,所以有聽到,4月9日當天我休息,但有聽公司的人說他們有灑冥紙。」等語,參酌甲○○於4月
10日發現被告丙○○等三人駕車離去後,立即搭乘計程車追趕欲記下車號之情,若非被告丙○○有恐嚇等激烈言語,而僅係停留在車上,甲○○當不至於有此種積極蒐證舉動,是其證稱被告丙○○有上開出言恐嚇之行為,自堪以憑信。
綜上所述,被告丙○○辯稱未有恐嚇云云,無非飾詞卸責,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毀損器物罪。被告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二名男子就恐嚇犯行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至起訴事實認被告丙○○於93年4月9日晚上8時許有至直航租車公司前灑冥紙,並恐嚇己○○稱要放火燒公司等語,致使己○○心生畏懼云云,然查,己○○於偵查中已明確陳稱4月9日當天休息,僅聽公司的人說有灑冥紙之行為,而4月9日當天在場之張俊智則另證稱,被告丙○○等三人到公司罵三字經、灑冥紙等語,互核以觀,衡情僅屬騷擾或擾亂行為,並無起訴事實所指「恐嚇己○○稱要放火燒公司,致使負責人己○○心生畏懼」情節,故應認被告丙○○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法條雖就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未以連續犯論處,但起訴事實既有記載,仍屬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論斷,附此敘明。審酌被告丙○○犯有偽造文書、過失傷害、竊盜、毀損、毒品等前科,雖未構成累犯,但顯見素行不佳,茲向他人租車,既未依約還車,更將承租車輛任意棄置或損毀,本應依約賠償損害,詎賠償協議成立後,竟心生不滿,夥同二名男子前往恐嚇己○○等人,且三人均持鋁製球棒,更具有威嚇性及惡害性,而被告丙○○未能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另被告丙○○為恐嚇犯行後,僅因遭被害人搭計程車尾隨,即持上開球棒敲擊與之毫不相干之他人計程車,造成損壞修理費用達10萬元以上,進廠維修時間達8天之久,有報價單1紙及MAZDA車廠維修單
2紙附卷足憑,損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賠償與該車所有人庚○○,惟被告丙○○就此部分行為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丙○○犯罪所用之鋁製球棒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丑○○係高雄市○鎮區○○○路○○○號全臺灣租車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 蔡少帆 ,該址另設有鉅商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蔡美金 ),己○○係直航租車公司負責人。緣丙○○與林慶豐二人於93年1月8日,至直航租車公司向店長甲○○承租自小客車1部,約定租期為1日,租金為3千元,惟卻遲至同年1月22日始返還車輛,且因車輛車頭部分撞毀,遂約定由丙○○先付租金4萬元,修車款17萬元則於1個月後再行支付。丙○○復囑陳建元於同年1月28日至全台灣租車公司向丑○○承租自小客車1部,約定租期為1日,惟陳建元因車子撞毀,交丙○○將車輛開到南二高仁武交流道停放後遺失,致無法還車,雙方就賠償問題發生糾紛,丑○○遂與己○○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丑○○教唆綽號「 小鍾 」、「 阿呆 」、「寅○○」等年籍不詳之人,於同年2月24日晚上10時許,約丙○○至高雄縣鳳甲路358號鳳甲商務汽車旅館見面,於丙○○到達後,即分持剪刀等兇器,抵住丙○○脖子限制丙○○行動,押至全臺灣租車公司內,以徒手、或持椅子、或持形狀類似黑色手槍之鐵器毆打丙○○,致丙○○受有左眼眶周圍瘀血、瘀青、沿左側第八肋骨有15公分長、1.2公分寬之挫傷瘀青等傷害,而脅迫丙○○簽發面額為80萬元之本票1紙,以賠償彼等損失。迄次(25)日上午6時許,再令丙○○撥打電話通知其母戊○○○辦理擔保還款事宜,戊○○○即偕丙○○妻辛○○於同日中午12時許依約前往全臺灣租車公司,丑○○告以應返還車款80萬元、日前租車欠款21萬元、及營業損失
8萬元,合計109萬元,戊○○○見丙○○被押不敢報案,乃返家聯絡女丁○○協助解決,並一同前往全台灣租車公司,丑○○復向 楊美麗 、辛○○、丁○○三人恐嚇稱:「先籌
3分之1款項即30餘萬元,你們拿錢來解決,否則惹我抓狂,就把丙○○抓去活埋」等語,致戊○○○三人心生畏懼,乃外出籌款。同日下午2時許,丑○○又聯絡己○○到場,己○○亦徒手毆打丙○○,強迫丙○○當場簽發面額為60萬元之本票1紙及切結書,以賠償其向直航租車公司租用前開車輛之修車費用。嗣戊○○○三人籌得20萬元之款項後再回到全臺灣租車公司,然因未達丑○○所要求之30萬元款項,丑○○即要求戊○○○三人具各簽具1紙面額為30萬元之本票,同時由綽號「阿呆」之男子拔出類似手槍之鐵器抵住丁○○背部,恐嚇稱:「這樣要不要簽」,戊○○○三人心生畏懼而分別簽下本票及切結書後,於同日晚上8時許始讓戊○○○、丁○○二人先行離去,辛○○則與綽號「阿呆」之男子前往失車地點尋車無著後,於同年2月26日凌晨1時10分許再讓丙○○、辛○○二人離去,因認被告丑○○、己○○二人涉犯刑法恐嚇、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丑○○、己○○涉有恐嚇、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罪等罪嫌,係以:1、告訴人即被告丙○○之指訴;2、證人戊○○○、辛○○、丁○○及蔡少帆之證述;3、建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4、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戊○○○、辛○○、丁○○所簽立切結書1紙為其論斷依據。被告丑○○與己○○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曾在上開時地租車與被告丙○○,嗣因該承租車輛遺失或損壞而商談賠償事宜,並由被告丙○○之母親戊○○○、妻子辛○○及妹妹丁○○出面而達成賠償協議,並支付20萬元及簽立上開本票與切結書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等犯行,被告丑○○辯稱:2月25日當天凌晨1時30分許,有一名男子打電話邀我到鳳甲汽車旅館說要談租車之問題,我請蔡少帆駕車陪我一起去,我們到達後,在房間內看到2名男子、1名女子,我並不認識丙○○是哪一位,他們說要談車子的事,我請他們回公司談,後來待不到3分鐘就先回公司,在公司等了約
40分鐘,他們才到公司,我並沒有押他們回公司,當時丙○○開一部銀色車子,也是向其他租車公司騙的車子,後來丙○○請他母親前來處理,請我們不要報案,後來與丙○○家人達成賠償協議,整個過程都是在平和的方式下進行,絕沒有剝奪丙○○行動自由、恐嚇、傷害或強制等行為等語;被告己○○辯稱:當天是丑○○打電話請我過去幫他們寫協議書,是大約下午4、5點才到全臺灣租車行,我只有寫協議書,之前的事並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丑○○、己○○於本院94年3月1日準備程序訊問時,對證人戊○○○、丁○○、辛○○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而前開三位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亦未經彼等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本件容許該等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核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開三位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戊○○○、辛○○、丁○○、甲○○、張俊智、蔡少帆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三人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丑○○、己○○並未否認與被告丙○○有租車契約及賠償協議等情事,此亦為被告丙○○陳明無誤,並有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戊○○○、辛○○、丁○○所簽立切結書1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為真,惟賠償商談過程,被告丑○○、己○○有無夥同他人共同強押、恐嚇、毆打被告丙○○,剝奪其行動自由,並迫使其簽立60萬元本票及切結書等犯行,須依其他積極證據論斷之。
(三)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詢中指稱:93年2月24日晚上10時許,由一名友人寅○○約伊到鳳甲商務汽車旅館206室見面,伊另邀請張哲毅共同開車前往,到達後突然有7、
8名男子衝入房間,其中一名男子持剪刀抵住伊的脖子,將伊與張哲毅強押至全臺灣租車行,嗣後遭3、4名男子以拳頭或塑膠椅毆打頭部,並遭恐嚇要活埋,致伊心生畏懼,伊被迫撥打電話請伊母親戊○○○與妻子辛○○到場解決,嗣終於被迫支付現金20萬元並簽下如起訴事實所載之本票、切結書,另張哲毅亦被脅迫撥打電話請其父親拿錢來贖人,直至張哲毅父親到場支付現金2萬元並簽具本票8張後,至26日凌晨1時10分被告丑○○、己○○才許伊等離開等語。證人戊○○○、辛○○、丁○○於警詢中一致證稱:被告丙○○當天被押著,臉上有傷,有一名「姐仔」叫他們拿錢來解決,否則要把丙○○抓去活埋,後來一名綽號「阿呆」之男子拿1支黑色手槍抵住丁○○的背部,強迫他們簽下3張本票及切結書,之後更由「阿呆」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駕車將被告丙○○及他們共
4人載往凱旋二路79巷1號之「全臺灣租車行」,拘束渠等行動自由等語;辛○○復證稱,其後約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一名不詳姓名男子駕車載丁○○與其母親先行離開,其與丙○○繼續被強迫留在該處,嗣由「阿呆」強迫駕車載其出去找車子,直至晚上10時20分許才返回上開處所,最後等到張哲毅的父親於隔日即26日凌晨0時30分許到場並支付現金2萬元及簽具本票8張後,同日1時10分許才讓其二人離開等語,核與被告丙○○指訴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具體人、事、時、地、物及行為方式。上情果若屬實,則除被告丙○○外,戊○○○、辛○○、丁○○、張哲毅、張哲毅之父親等,亦均為本案之受害人,可謂利害一致,禍福與共。惟張哲毅與其父親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到案陳述,戊○○○、辛○○、丁○○於警詢中則與被告丙○○同時製作一份筆錄,偵查中則雖經具結,但並未隔離訊問,且訊問較簡略,尚乏關於具體案發經過及案情內容等細節,是其等於警、偵中所陳固有證據能力,然上開筆錄製作既未能深入周詳,其等證言之憑信性自有進一步斟酌餘地。
(四)據證人蔡少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與丑○○一起去鳳甲汽車旅館,並沒有押被告丙○○去全臺灣租車行等語;證人即利豐小客車租賃公司負責人乙○○到庭證稱:當天凌晨,有人打電話跟我說被租未還的車子在全臺灣租車行,我到現場,因為車子不是懸掛我的車牌,所以不能確定是我的車子,但用我的遙控器又可以打開,後來車牌在該車內腳踏板下找到,丙○○叫我不要報警,他家人會處理,當天有看到丙○○向車行小姐借騎機車外出等語;證人即全臺灣租車行職員子○○證稱:當天我大約早上9點上班,我在公司時,他們談判過程並沒有發生不愉快的情形,是他們要求我們不要報警,和解書是他們自願簽的,並沒有恐嚇他們,丙○○當天還有向我借機車外出去買檳榔、香菸,大約3次,第1次借給他時,他的家人不在,後來丙○○與其家人、朋友是自己搭計程車離開的等語;證人即全臺灣租車公司職員癸○○證稱:我平常就住在全臺灣租車公司5樓,當天晚上我先幫丑○○及蔡少帆開門後,過了約半個小時,又有人按門鈴,這次是2男1女,說要和老闆娘談事情,之後就離開去睡覺,早上約7點我起床時,他們還在談,當天我在車行進進出出,我有聽到丙○○母親說給丙○○機會,不要報警,直到丙○○離開,並沒有看見他身上有何傷勢,當天他們來的時候,是開另一家車行的車子,該車因為被該車行老闆領走,所以丙○○和其家人及另一名男子共5人一起搭計程車離開等語。
此部分證人所言,與被告丑○○、己○○前揭辯解,尚能吻合一致,然與被告丙○○及其家人所指情節,則南轅北轍。衡以上開證人除蔡少帆外,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具結,且經個別隔離訊問,關於事發當天各項細節問題,既均能大致相符,無矛盾違常之處,其等證言自有較高可信性。
(五)另證人張哲毅則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丙○○約我到鳳甲汽車旅館,到時有一名女子在那裡,丙○○有打電話給他家人及車行的人,過半小時後,就有一名女子來跟丙○○談車子的事情,那名女子要求回他們公司談,丙○○說好,那名女子就走了。後來我就跟丙○○及丙○○的女性朋友一起到車行,在車上時,丙○○說他向該車行租車,因為急需用錢,所以把車子賣了,現在四處碰壁,借不到錢,他的家人答應要幫他處理,所以他主動約車行老闆娘來談。到車行後,丙○○說要找他家人來處理,我跟丙○○都睡著了,到早上丙○○家人來到車行,有要求車行不要報警,他們要籌錢來處理,後來丙○○有向車行員工借機車出去買煙,大概2、3次,當天丙○○並沒有被打,最後我是與丙○○和他家人共5人一起搭2部計程車離開,整個過程中我父親並沒有到現場,也沒有支付2萬元或開8張本票,事後丙○○有叫我到警察局幫他作偽證,他不想付這筆錢,叫警察去車行搜索,把本票要回來等語。上開情節與被告丑○○、己○○及證人蔡少帆、子○○、癸○○、乙○○所陳相符,而與被告丙○○、證人戊○○○、辛○○、丁○○所指迥異。以張哲毅與被告丙○○為認識
2年之友人,對被告丙○○若非曲意維護,諒亦不致設詞虛誣,況如被告丙○○所指,張哲毅及其父親尚且為本件犯罪被害人,權利受有侵害,討回公道猶恐不及,尤無偏袒加害人之理,是其證言自有極高可信性。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係主動約被告丑○○商談租車賠償事宜,且係自行前往全臺灣租車公司,期間至少有2次商借該公司員工子○○機車外出購物,顯然行動自由未受拘束,且其將所承租車輛損壞或未還,依約賠償,乃事理之常,依上開證人所陳,協議過程並未暴力相向,或言語恐嚇,自堪憑信,至被告丙○○提出建仁醫院傷單1紙,僅能證明其受有傷害,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丑○○、己○○所為。本件既乏其他證據足為證明被告丑○○、己○○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傷害、恐嚇等犯行,而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等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丑○○、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鳳山刑事第2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廖建瑜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