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809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3741、404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鏟管貳支及玻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0年7月14日及91年9月20日以90年度易字第510號及90年度易字第1740號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嗣接續執行,於93年7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3年7月12日因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業已執行完畢。
另因違反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惟其仍未戒除毒癮,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6日凌晨4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處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約2天一次,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
(一)94年2月25日,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強制其到場採尿檢驗二次,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94年4月19日,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經採驗其尿液檢體,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94年8月6日上午8時,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持搜索票至甲○○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4公克),塑膠剷管2支及玻璃吸食器1組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件、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件、委託檢驗尿液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件、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件。
㈡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件。
㈢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塑膠剷管2支及玻璃吸食器1組。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
四、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4年4月19日或前4日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被告其餘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上開其餘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經論罪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施嘉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