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673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彰簡字第496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因經濟狀況不佳,於民國92年5、6月間之某日,行經彰化縣彰化火車站前時,適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達摩」之成年男子(下稱「達摩」),向其收購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雖預見提供自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供「達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 李宗霖 」之成年男子(下稱「李宗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 蔡麗芬 」之女子(下稱「蔡麗芬」)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達摩」、「李宗霖」及「蔡麗芬」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達摩」、「李宗霖」及「蔡麗芬」實施常業詐欺及為「達摩」、「李宗霖」及「蔡麗芬」掩飾常業詐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2年5、6月間之某日,將其前於92年2月21日至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市仔尾郵局(下稱仔尾郵局)申辦局號0000000、帳號031423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彰化縣彰化火車站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達摩」後,並提供予「李宗霖」、「蔡麗芬」為首組成之詐財集團使用。嗣該詐財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環球國際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名義舉辦愛心慈善贈獎活動及千百項獎品回饋好禮大相送等活動,先撥打不特定人之電話,佯稱市場調查以得知被害人個人基本資料後,繼以郵寄寄發邀請函予被害人,經被害人撥打邀請函上所載電話查詢中獎情形時,該詐騙集團負責接聽之人,即各以不同職稱,向被害人佯稱中獎,並以需繳納彩金之稅金及加入會員始得領取彩金等各種名目,向被害人表示要先匯入相關款項至甲○○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始能領取彩金之詐騙方式,詐取金錢,並反覆以同種類之詐欺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嗣有乙○於92年9月17日下午2時許,接獲環球公司來電佯稱市場調查後,繼而收到上揭詐欺集團所寄送邀請函,並依邀請函內容與上開詐欺集團人員聯絡,經自稱「李宗霖」向乙○佯稱中獎可獲得港幣300,000元,復經由「蔡麗芬」向乙○佯稱需先匯款匯入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加入臨時會員後,方憑以領取彩金,乙○因而陷於錯誤,並於92年9月26日上午9時24分、上午11時28分,先後在郵局匯出100,000、350,000元,合計450,000元至甲○○前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詐得之款項,獲取不法利益,惟乙○於匯款後,發現未領獲中獎獎金,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參見本院94年8月29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相符,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紙、環球公司中獎通知書、香港彩票管理中心臺灣會員事務履約書、客戶基本資料及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1紙(參見高雄縣警察局高縣警刑經字第0930090189號卷宗第8、9頁;第11、12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4、25頁)附卷可佐。另查:
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且常業犯既係賴某種犯罪為生,當然屬非法營業,縱令其營業可能隨時因遭取締或查獲而停業,不能視為正業,自不能因此即認其非常業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要旨、同院88年度臺上字第2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該「達摩」、「李宗霖」及「蔡麗芬」利用大量散發抽獎活動廣告或以電話詐騙他人,顯有使廣大民眾受騙之故意,足見其等係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則自此一詐欺方法獲取犯罪所得之情狀觀之,「達摩」、「李宗霖」及「蔡麗芬」等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無疑,其從事詐財之不法行為,自係恃此為生,應係犯常業詐欺罪。
㈡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
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是以除非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一般人正常使用以自己名義申辦之存款帳戶即可,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又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顯係有意隱瞞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上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學歷為國小畢業,曾在鐵工廠工作,且自己申請郵局帳戶存摺使用(參見本院94年8月29日審判筆錄第6頁)等語,足見被告係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識別能力之人,則被告就該郵局存款帳戶之申請使用細節,不可能諉為不知,且可預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將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達摩」使用,顯預見縱有人以其郵局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及以該帳戶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避免遭查獲等情,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㈢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出售仔尾郵局帳戶予「達摩」,幫助「
李宗霖」、「蔡麗芬」等人遂行常業詐欺犯罪,又為彼等掩飾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犯行,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被告上揭自白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該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㈠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㈡因犯罪取得之報酬;㈢因前2款所列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第3人善意取得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4條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340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重大犯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亦有規定。則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供「達摩」、「李宗霖」、「蔡麗芬」彼等,向被害人乙○詐騙金錢後,再提領詐得款項之行為,堪認係前開所稱掩飾或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是被告前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該當。
四、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經修正,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於公布後6個月即92年8月6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將「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屬洗錢行為規定,移置於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洗錢罪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該法第9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掩飾或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處罰。又檢察官起訴事實,係以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之規定起訴,惟經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罪與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等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另查:
㈠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
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
⑴達摩」、「李宗霖」及「蔡麗芬」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上揭人等間,就前揭常業詐欺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⑵被告既預見「達摩」、「李宗霖」及「蔡麗芬」等人,使
用其上開帳戶,可能供為常業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用,並作為掩飾或隱匿「達摩」、「李宗霖」及「蔡麗芬」等人,犯罪所得款項之用,而該「達摩」、「李宗霖」及「蔡麗芬」等人,嗣後利用該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並藉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款項,又不違背被告本意。此外,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常業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為共同常業詐欺犯罪之意思,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既係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應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提供帳戶供掩飾或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行為,因係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正犯。
㈡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罪與幫助前開詐
欺集團成員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被告於犯後並無悔意,幫助詐欺所得財物高達350,000元,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然因被告僅一時貪圖小利而誤觸法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另被告販售帳戶所得5,000元係犯洗錢罪所得之財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害人乙○匯款350,000元部分,無從認定係被告所得財物,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不另宣告沒收、發還。又被告交付予「達摩」之前開仔尾郵局存摺1本(含提款卡及密碼)及印章,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達摩」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達摩」,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況查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是該仔尾郵局存摺(含提款卡、密碼)及印章雖係「達摩」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0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洗錢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上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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