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868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5690號),經本院員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往本院刑事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4日下午1時55分許,前往乙○○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公園珠寶銀樓」內,佯稱欲購買金飾並試戴,旋趁乙○○及其丈夫與其餘客人交談未注意之際,竊取名為「愛戀金飾5K1型」黃金項鍊1條得手後,迅速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惟為在場目睹之金飾店內客人記下車牌號碼。甲○○嗣將竊得之金飾變賣得利,經警調閱金飾店監視錄影器畫面,並根據車號,於同月21日循線查獲上情。(二)嗣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4年7月20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INHOUFT服飾店內,趁丙○○於該服飾店內之試衣間試穿衣服不注意之際,竊取丙○○所有置於該服飾店內沙發上之皮包1只(內有提款卡、現金卡及信用卡各1張、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新台幣(下同)5500元),得手後當場為丙○○之姐 劉秀華 發現而報警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劉秀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報案三聯單1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
四、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5月14日下午1時55分許,前往乙○○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公園珠寶銀樓」內竊取黃金項鍊1條之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論及犯罪事實編號(二)之竊盜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編號(二)之竊盜犯行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經論罪部分之竊盜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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