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68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15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自89年11月13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屆滿3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13日起執行保護管束,至90年10月19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93、1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嗣經該院於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7月2日19時許起至同年月23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住所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並混入葡萄糖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約一星期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94年7月25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0.3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7月25日下午7時40分許獲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彰化縣衛生局94年8月8日煙檢字第943267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件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粉1包,確含海洛因成份(毛重0.3公克),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因其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0年10月19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且歷經強制戒治處遇措施,均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戒毒意志尚非堅定,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