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19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3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而起訴部分經本院於91年2月18日以90年度訴字第14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2年11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94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2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94年3月9日確定,現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竟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開判決宣示後之某日起,至94年5月19日凌晨1時21分許為警查獲日前1、2日某時止,在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同仁村大宅巷11號之住所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3次;嗣於94年5月19日凌晨1時21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因竊盜案為警偵訊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5月19日獲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94年5月30日煙檢字第942184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尿液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33號送強制戒治,並於9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2月18日以90年度訴字第14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2年11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且歷經強制戒治處遇措施,前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戒毒意志尚非堅定,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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