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王能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七四號、第七七六二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九七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 黃紹嘉 」署押伍枚(含簽名肆枚(複寫一式四聯)及指印壹枚)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叁顆均沒收;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柒點貳肆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合計淨重拾柒點捌零肆叁公克,取樣零點壹柒肆零公克鑑驗,驗餘淨重拾柒點陸叁零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黃紹嘉」署押伍枚(含簽名肆枚(複寫一式四聯)及指印壹枚);及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與改造子彈叁顆,均沒收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柒點貳肆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合計淨重拾柒點捌零肆叁公克,取樣零點壹柒肆零公克鑑驗,驗餘淨重拾柒點陸叁零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
(一)緣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審理在案,於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訊,本院因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以彰院鳴緝字第九一號通緝書對之發佈通緝,詎其於通緝期間猶不知警惕,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三三七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百九十三公里彰化路段,因超速違規行駛,遭交通警察攔停盤查,其為免通緝身份為警察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冒用其兄「黃紹嘉」之名義,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違規通知單)上偽簽「黃紹嘉」之署名四枚(通知單為一式四聯,以複寫方式製作,致四聯均有「黃紹嘉」之署名)及指印一枚(按奈於存根聯上),表示係由黃紹嘉收受該通知單,而偽造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復交還予警員收執而予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及黃紹嘉。
(二)又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彈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因對槍、彈構造好奇,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鎮○○路○○道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向一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為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業經鑑驗試射)與改造子彈四顆(業經採樣一顆鑑驗試射);及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與子彈半成品十一顆,旋即攜往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之租屋處藏放,而非法持有之,迄於九十三年九月底,因向 張育銘 借住其所承租,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之租屋處,而接續將上開槍、彈攜往該租屋處藏放。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張育銘上開租屋住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上開槍、彈,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再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任意轉讓予他人,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凌晨一時許,在張育銘上開租屋處,將其前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在彰化縣永靖鄉省錢超市前,以三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 阿風 」之成年男子所販入,原欲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均置放於桌上,供其友人 張勝朋 無償施用,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勝朋。適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七點二四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十七點八0四三公克,經取樣0點一七四0公克鑑驗,驗餘淨重十七點六三0三公克),並查獲張勝朋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事,經張勝朋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1)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2)證人黃紹嘉及陳育稜於警詢中之證述;(3)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聯共四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刑紋字第0九三000二0四九號指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
(二)犯罪事實(二)、(三)之部分:(1)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2)證人張勝朋、 周憲徵 於警詢中之證述;(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九三0二0七九五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法務部調查局調科一字第一四00一0八二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九四)安鑑字第0一六四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現場照片十六幀;(4)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業經鑑驗試射)與改造子彈四顆(業經採樣一顆鑑驗試射);及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與子彈半成品十一顆;(5)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七點二四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合計淨重十七點八0四三公克,取樣0點一七四0公克鑑驗,驗餘淨重十七點六三0三公克)。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甲○○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黃紹嘉」之署押,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黃紹嘉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於前開通知單上偽造署押後,復交回警員處理,顯係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原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論處,容有違誤,惟業據公訴蒞庭之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之法條,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0一0一號令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應自公布日起算之第三日即同年月二十八日起發生效力。該條例經修正後,原第十一條之條文已遭刪除,就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行為之處罰,條次改列於第八條第四項,並將法定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針對同一犯行之處罰,法定刑則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條文修正前後之有期徒刑刑期長短已然有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就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等犯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論處。查本件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制式子彈一顆及改造子彈四顆,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此部分未經修正,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復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三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及改造子彈四顆,惟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再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與改造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三)再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無償提供予其友人張勝朋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轉讓毒品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勝朋施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因恐為警發覺其通緝犯之身分,遂於違規駕車經警攔停後冒名受罰,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致使無辜之黃紹嘉受有行政違規處罰及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並妨害道路交通管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又槍枝及子彈均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未繳交治安機關,影響社會治安匪淺;再其自身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當知毒品對人之戕害,竟仍無償轉讓毒品供友人施用,幫助他人危害自身健康,並有影響社會治安之虞,暨考量所查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數量,其轉讓毒品之次數,及其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參其前案記錄),素行不良、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簽名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則所捺指印雖為被告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是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黃紹嘉」署押五枚(含簽名四枚(複寫一式四聯)及指印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扣案之改造子彈三顆,經採樣鑑驗可擊發,亦具有殺傷力,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再扣案之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七點二四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十七點八0四三公克,取樣0點一七四0公克鑑驗,驗餘淨重十七點六三0三公克),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經檢視,其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而扣案之子彈半成品十一顆,經鑑驗,均係玩具金屬彈殼,認亦均不具殺傷力,此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可按;另直徑約為九mm之制式子彈一顆及改造子彈一顆,則均業供鑑定試射,彈頭與彈殼分離,已不具殺傷力,上開扣案之槍、彈均非違禁物,本院復認無對之宣告沒收之必要,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惠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