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587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被 告 李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
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
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
轄,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現金卡約定事項,並無雙方當事人用印,
難認雙方合意該約定事項內容,且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
定事項第3條約定涉訟時,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
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其約定,原告得任意於總行所在地或各分行所在
地之多個法院任選一法院起訴,該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
意旨不符,應屬無效。被告籍設臺北市士林區,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本件宜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