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4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富」之成年男子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起至同年五月六日止,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三六一之六號、屬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千立國際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內,擺設由「明富」提供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一臺(含IC板一片),插電經營,供不特定人把玩,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上開機臺作為賭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方式為:由賭客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投入機臺,賭客押注後與機臺對賭,賭客如押中,可自退幣口贏得倍數不等之金錢,如未押中,押注之金錢則由機臺沒入,並由甲○○與「明富」五五分帳。嗣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一臺(含IC板一片)及機臺內之賭資共三千二百五十元。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本案查緝員警 林聖恩 於偵查中之結證。
㈢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一臺(含IC板一片)
、機臺內之賭資共三千二百五十元及現場暨查扣照片六張。㈣嗣被告雖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該機臺平時有插電,但
螢幕是關起來的,只有伊夫婦自己在玩,不讓別人玩云云。然查,扣案機臺之擺放位置,係在上址大門進去一間泡茶聊天的開放空間,從大門一進去就可看見乙節,業據證人林聖恩證述綦詳,被告於警詢中亦供陳:伊同意「明富」於上開期間在上址擺設「小瑪莉」機臺,並約定機臺內之賭資由伊與「明富」五五分帳,且「明富」會不定期來店內打開機臺查看等語明確,佐以警方查獲時,機檯內確有賭資三千二百五十元之情節以觀,足認被告確係與「明富」共同擺設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之為賭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無訛。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嗣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罪云云,洵屬卸責之虛詞,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富」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為集合犯之法律上一罪。又被告於上揭期間多次賭博之犯行,乃於密接時、空下所為,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其擺設之機檯數量僅有單一,經營期間非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一臺(含IC板一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三千二百五十元則屬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云云。然查,被告係擺設電子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並因此等射倖行為贏取賭客繳付之賭資,並非因提供場地擺設電子遊戲機而從中抽頭或收取費用,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五十四號研討結論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八號判決參考)。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間,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