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485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63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290號,併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下同)97年5月初某日,經由網路上友人介紹,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天才」成年男
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 陳彥偉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等成年人士,合組詐欺集團,並依「天才」之指示,於當日在基隆火車站附近,將其個人照片3幀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再由「天才」、「陳彥偉」所屬同一詐騙集團某成員於不詳地點將乙○○之照片黏貼在「 葉家明 」名義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監管科」人員之服務證照片欄,用以偽造完成前述服務證1張(未扣案),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葉家明。嗣於97年5月29日上午,乙○○依「天才」電話指示,搭乘「陳彥偉」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某便利商店內接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請求暫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冒用法務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張書華名義出具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公文及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書華、檢察事務官楊清豐、書記官李正宏名義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0098613號偵查卷宗」封面等偽造文書傳真文件後,並由乙○○將其在不詳時地所收受該犯罪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完成之空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共1式2聯)公文書上,依「天才」之電話指示填寫內容,並在該收據第一聯上收款員欄內接續偽造「葉家明」之簽名署押各1枚(同時複寫偽造「葉家明」,即附表編號4),且持其等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印章1枚,接續蓋印在上開文書上而偽造完成「台北地方法院」印文各1枚於其上,並依「天才」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富民生態公園,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識別證向甲○○拿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乙○○明知上開識別證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公文書均係偽造,且持偽造之證件、公文書向他人取款,係詐欺行為,為貪圖成功收取詐騙款項後每件有1萬元之報酬,即與前開自稱「天才」、「陳彥偉」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由其持上開偽造之證件、公文書前去取款。「天才」、「陳彥偉」、乙○○等所屬詐欺集團推由某成年女子成員於97年5月29日上午9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甲○○,向甲○○佯稱其係台新銀行新店分行職員,並向甲○○詐稱:有人要盜領甲○○在台新銀行新店分行之存款90萬元,繼由該集團某2名成年男子成員打電話向甲○○誆稱其等係 陳文宗 警員及科長 高志明 ,並向甲○○訛稱:甲○○在台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並已進入偵辦程序云云,再由該集團另名成年人士撥打電話給甲○○詐稱其係檢察官張書華,因甲○○涉及詐騙案件,將凍結甲○○相關銀行帳戶1年6月,但可先行提領出來交由金管會監管科管收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與之約定於同日下午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富民生態公園交款。於同日下午13時30分許,乙○○搭乘「陳彥偉」所駕自小客車到達臺北市富民生態公園下車與甲○○見面,乙○○自稱係「金管會(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管科管收人葉家明」,出示偽造「葉家明」名義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管科人員服務證,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予甲○○而行使之,以冒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管科人員而行使其職權,致甲○○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00萬元予乙○○, 葉佳明 並將上開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交付予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書華、檢察事務官楊清豐、書記官李正宏、葉家明及甲○○。乙○○詐得款項後,即搭乘上開車輛離去,旋將上開詐得款項轉交駕車之陳彥偉帶走,並朋分得報酬1萬元之不法財物。嗣甲○○發覺受騙,於97年5月29日20時許報警處理,並將乙○○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提供警方扣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6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290號偵查卷第4至6頁、第7至8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將被害人甲○○所提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上所採得之指紋
1枚及甲○○印鑑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排除所附被害人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系統比對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7日刑紋字第0970192371號鑑驗書檔存被告指紋卡片在卷可憑(同上卷第14至1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經本院著有先例。本件原判決事實第2項認定上訴人所偽造之『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印章,在主文及理由欄均論斷係偽造公印,惟按該局之全銜係「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二者尚非一致,所偽刻之印章,能否稱為該局之公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印文各1枚,經查核與原審法院全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不相符,是上開偽造之印文即非屬公印文,僅屬通常印文,合先敘明。是蒞庭檢察官於原審98年9月30日審理時,追加刑法第218條第1項為起訴法條,容有誤會。
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冒用法務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張書華名義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促扣押處分命令」公文及附表編號3所示冒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書華、檢察事務官楊清豐、書記官李正宏名義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0098613號偵查卷宗封面」暨附表編號4所示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葉家明名義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1式2聯)等文書,形式上均已分別表明係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監管科」等單位,及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及案號係屬虛構,然依前揭說明,仍屬公文書。
三、被告持附表編號2至4所示偽造公文書及偽造之金管會(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管科人員葉家明識別證,以之冒充其係金管會(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派來向被害人甲○○收款之監管科管收人員,藉資取信被害人甲○○,憑以取款詐財得手100萬元,並均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書華、檢察事務官楊清豐、書記張李正宏及被害人甲○○。核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者,被告與自稱「天才」、「陳彥偉」及假冒台新銀行職員 張淑芬 、警員陳文宗、科長高志明、檢察官張書華等成年人士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前開共同正犯偽造附表編號1至4至所示印文及葉家明簽名署押,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無庸論罪。又偽造特種文書及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亦係以一行為,同時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而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起訴書認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併罰,容有誤會。此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月15日北檢玲為98偵21016字第66633號函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016號),核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甫年滿18歲,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參加詐騙集團,共同假司法機關之名,利用告訴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之財產受損,更使大眾陷於猜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暨被告迄今未曾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蒞庭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檢察官所求處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公印文及編號2至4所示偽造公文書,業經交付被害人,已非被告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其他共同正犯所有,雖無從宣告沒收,然附表編號2至4所示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印文各1枚及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葉家明」簽名署押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印章1枚,業經警方於98年5月30日查獲被告所犯另案偽造文書等案件時當場查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63號判決宣告沒收,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助字第2058號執行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該印章既已經另案沒收,故於本件不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l年6月,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被告持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印章1枚,接續蓋印在偽造之「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公文書」上,完成「台北地方法院」印文各1枚,所涉偽造印章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無庸論罪,卻有可議。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693號著有判例;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或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印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全銜雖有二字之差,然無損足以表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原審僅以被告偽造之印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全銜不相符,逕認被告偽造之印文非屬「公印文」,實非妥當。再者,原審復認被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均屬公文書,而蓋用在上開公文書已彰顯公文書真正之「台北地方法院」印文,卻認非屬「公印文」,二者顯相矛盾,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已如上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印文各乙枚,經查與原法院全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不相符,上開偽造之印文即非屬公印文,乃普通印文,不另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公印文罪,理由已見前述,而偽造非全銜之機關印文,若非公署之大印,即非公印文,最高法院多次採此見解,則非全銜之機關印文,縱可辨別該機關之同一性,仍無礙於其非屬公印文之認定。要之,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自非可採。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既非可採,自應予以駁回。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共同正犯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公文書,以及將該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行使,亦涉犯刑法第211條、第216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其行使罪等語。惟就被告等所偽造之「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係由被告交付告訴人,由被害人甲○○以自己之名義作成之聲請書,並非公文書,且該等文書上之「台北地方法院」印文,非屬公印文,已如前述,則被告所屬犯罪集團之其他共同正犯將該文書交付予被害人之行為,自不能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責,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劉興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備註│扣案物品所在頁次│├──┼────────────────┼─────────────┼───────────┤│1│「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上偽│左列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印文壹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98年度偵字第18290號偵││││。│查卷第17頁。│││││││││││├──┼────────────────┼─────────────┼───────────┤│2│冒用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張書│左列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同上偵查卷第18頁。│││華、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名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出具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公文書壹紙,其上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印文壹枚│││├──┼────────────────┼─────────────┼───────────┤│3│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左列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同上偵查卷第19頁。│││張書華、檢察事務官楊清豐、書記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李正宏名義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公文書壹紙,其│││││上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印文壹枚│││││。│││├──┼────────────────┼─────────────┼───────────┤│4│冒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葉家明名義│左列印文及葉家明簽名署押,│同上偵查卷第20、21頁。│││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1式2聯)公文書貳紙,其上偽造之「│於犯人與否,均沒收。││││台北地方法院」印文及「葉家明」簽│││││名署押各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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