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1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1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9月18日下午11時許起至翌日上午8時許間之某時,行經屏東縣○○鄉○○路10之1號甲○○住處前,見甲○○所有腳踏車1台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於97年9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經甲○○發現乙○○騎乘該腳踏車,乃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29-3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亦坦承上情在卷,核與上開證相符,被告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從而,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0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94年3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原審未及審酌,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重。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公共危險等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被告不知警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取之腳踏車價值非高,亦已經被害人領回,造成損害非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