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9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484、34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於民國99年4月20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係由甲○○在上開高雄市居所新鹽埕廣場大廈管理員 黃俊弘 收受,並交予甲○○簽收),有送達證書及被告簽收文件影本可查,茲竟遲至99年5月12日始提起上訴,已逾10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簡志瑩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