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757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龔維智律師複代理人 陳重安 律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複代理人 劉懷先 律師
張倪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各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甲○○給付以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肆佰叁拾叁元為本金,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至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止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㈡駁回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新台幣壹佰叁拾萬零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北區辦事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莊翠雲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有卷附財政部民國(下同)98年1月20日台財人字第09800023160號令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北區辦事處主張:伊為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下稱僑中段)4-3、4-10、5-1、5-10、7-1、7-15地號等6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惟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1至A4、B1至B4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共計79
9.24平方公尺,下稱占用土地),竟遭上訴人甲○○(下稱甲○○)無權占用搭建鐵皮屋使用,其因而受有免繳相當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判決命甲○○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62萬8557元,其中138萬315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6月6日)起算,另24萬5399元則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7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以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之損害金(原審除駁回北區辦事處前開請求甲○○給付132萬0725元本息外,餘均為北區辦事處勝訴之判決,北區辦事處僅就敗訴部分中之130萬0154元本息,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甲○○則對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北區辦事處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甲○○應再給付北區辦事處130萬0154元,及自9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甲○○則以:㈠伊之之祖父 洪土 、父 洪名村 、母 洪廖麥 (以上3人合稱先祖長輩)與兄 洪清富 於45年間,即陸續向台北縣政府承租台北縣板橋市○○○段番子園小段(下稱番子園段)2-2(即重測後為僑中段5地號,再分割出5-1、5-10地號土地)、2-19(即重測後為僑中段4地號,再分割出4-3、4-10地號土地)地號土地,而伊係經洪清富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足見伊於系爭土地內搭建房屋,自屬有權占用;㈡雖台北縣政府自74年2月後即未再收取租金,且未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伊繼續使用前開土地,台北縣政府並未為反對之意思,則前開租賃契約即可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㈢另伊於系爭土地內搭建房屋,既係基於租賃契約,而僑中段7-1、7-15地號土地亦為前開房屋所占用之土地範圍,自應為租賃效力所及,伊自屬有權使用;㈣再本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業已罹於5年時效而歸於消滅;㈤縱認伊為無權占用土地,惟北區辦事處請求之相當租金之損害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北區辦事處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查,北區辦事處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甲○○於系爭土地內搭建鐵皮屋(如附圖A1至A4、B1至B4所示,面積計79
9.24平方公尺);甲○○之祖父洪土、父洪名村、母洪廖麥、兄洪清富向台北縣政府繳納規費(代金)至74年2月止等情,有卷附土地謄本、台灣省台北縣政府河川地繳納使用費(代金)聯單、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公有土地佃租征收甘薯折收代金收據可憑(見原審卷第14至19頁、第71頁、第74至75頁、第79頁、第46頁、本院卷第87至127頁),並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亦有卷附勘驗筆錄、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7年3月7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70003316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第206至207頁、第209至2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本院卷第140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甲○○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㈡若無,則北區辦事處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返還其所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以若干金額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甲○○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甲○○抗辯:伊之先祖長輩、兄洪清富於45年間,即向台北
縣政府承租番子園段2-2、2-19地號土地,而伊係經洪清富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足見伊於系爭土地內搭建房屋,並非無權使用云云,固據提出台灣省台北縣政府河川地繳納使用費(代金)聯單、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公有土地佃租征收甘薯折收代金收據、證明書、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268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129頁、原審卷第91至93頁)。惟查:
⑴、按於河川地有種植農作物之行為,應向管理機關申請許
可;經許可之使用行為得按其種類徵收使用費;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使用河川地須經許可,乃係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所為公法上單方行為,與對方立於平等地位之私法上租賃行為不同,即便使用人須負擔一定之費用,乃屬賦稅或規費之性質,並非基於租賃而生之對價,難謂為「租賃關係」(最高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1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甲○○所提前開繳納土地之使用費收據,其名稱分
別記載為「台北縣政府河川地繳納使用費(代金)聯單」、「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公有土地佃租征收甘薯折收代金收據」,且該收據之使用費種類欄記載「甘薯」(見本院卷第87至127頁),核與前開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43條前段規定「經許可之使用行為得按其種類徵收使用費」相符;可徵甲○○之先祖長輩、兄洪清富係因於番子園段2-2、2-19地號之河川地內種植農作物,經台北縣政府申請許可後,而向該府按期繳納使用費,顯非台北縣政府於45年間將番子園段2-2、2-19地號土地出租予甲○○之先祖長輩、兄洪清富。
⑶、況參酌甲○○所提之前開證明書記載:「橋中段8、...
10等地號4筆土地河川地位於政府劃定之洪水管制區內,...洪名村(即甲○○之父)先生當時居住...於葛樂里颱風後,為免土地荒廢即僱工於上開河川地從事開墾及土地改良使上開河川地得以從事農作物耕種,至民國53年4月24日 洪名村君 死亡後,繼由其妻子洪廖麥女士(即甲○○之母)接管,在養父 洪土君 協助下繼續經營耕作」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益徵甲○○之先祖長輩、兄洪清富係自行先於番子園段2-2、2-19地號之河川地內種植農作物,再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許可,並按期繳納使用費予台北縣政府,並非台北縣政府於45年間將番子園段2-2、2-19地號土地出租予甲○○之先祖長輩、兄洪清富甚明。
⑷、再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甲○○於系爭土地內搭建房屋,因涉有刑事竊佔罪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甲○○之先祖長輩、兄洪清富按期向台北縣政府繳納前開規費,致甲○○確信其等有使用該土地之權限,而於該土地內搭建房屋為由,認定甲○○並未有竊佔之犯意而判決其無罪確定乙情,固有卷附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268號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惟該刑事判決僅係證明甲○○並未有竊佔土地之犯罪故意,要難憑此即可謂甲○○之先祖長輩、兄洪清富與台北縣政府間有成立租賃契約,致甲○○有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⑸、此外,甲○○亦未提出其他之事證足資證明其先祖長輩
、兄洪清富有承租番子園段2-2、2-19地號土地之情事,故甲○○抗辯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無可取。
⒊甲○○又抗辯:伊先祖長輩、兄洪清富既向台北縣政府承租
番子園段2-2、2-19地號土地,雖租金僅繳納至74年2月間,惟台北縣政府既未反對伊繼續使用該土地,可見雙方業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於台北縣政府終止該租賃契約前,伊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然承前所述,台北縣政府從未將番子園段2-2、2-19地號土地,出租予甲○○之先祖長輩、兄洪清富,其等定期繳納使用土地之規費(係屬賦稅之性質),並非租金(最高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1167號判決意旨參);是台北縣政府與甲○○之先祖長輩、兄洪清富間,就前開番子園段2-2、2-19地號土地既未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則甲○○抗辯:伊先祖長輩、兄洪清富與台北縣政府間,就前開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於台北縣政府終止該租賃契約前,伊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要無可採。
⒋甲○○另抗辯:伊占用土地搭建房屋,既係基於租賃契約,
而僑中段7-1、7-15地號土地亦為前開房屋所占用之土地範圍,自應為租賃效力所及,伊自屬有權使用云云。但查,甲○○之先祖長輩、兄洪清富既與台北縣政府間,就前開番子園段2-2、2-19地號土地並未有承租契約關係存在,則甲○○於系爭土地內搭建房屋,自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是甲○○抗辯:伊占用土地搭建房屋,既係基於租賃契約,而僑中段7-1、7-15地號土地亦為前開房屋所占用之土地範圍,自應為租賃效力所及,伊自屬有權使用云云,仍無可取。
⒌綜上,甲○○既無法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北區辦事處主張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核屬有據。
㈡、北區辦事處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甲○○返還其所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以若干金額為當?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甲○○於系爭土地內搭建鐵皮屋,既屬無權占用,自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北區辦事處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本院審酌甲○○自陳其搭建鐵皮屋出租他人,並供承租人作營業使用;且該地之交通尚屬便利(見原審卷第133至136頁地籍圖、使用現況圖、現場照片所示);暨參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及行政院82年4月23日台八二財字第0053號函公布「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1點規定(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等情形,認本件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作為計算甲○○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基準為允當。
⑵、準此,系爭土地自91年至96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
尺6700元(見原審卷第41至60頁土地登記謄本、公告地價查詢表),則本院依前開計算基準,計算甲○○收受北區辦事處催告其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之日(即96年3月28日,見原審卷第141頁)起回溯前5年;暨自收受催告翌日即96年3月29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共計應返還北區辦事處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為160萬83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故北區辦事處請求甲○○應給付之本件不當得利損害金僅合計為160萬7986元(見本院卷第209頁),低於本院核定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160萬8367元,應予准許。
⑶、是以,北區辦事處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甲○○①自
收受催告給付不當得利之日即96年3月28日起回溯5年與自96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136萬255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並加計自96年6月6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②96年5月1日至97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24萬5433元暨自97年4月11日(即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㈢狀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230至23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③併自97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之損害金;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
⒊甲○○雖抗辯:北區辦事處請求自96年3月28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業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
⑴、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
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觀,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自應適用5年之租金短期時效。
⑵、甲○○既於96年3月28日收受北區辦事處催告其給付
不當得利損害金(見原審卷第140至141頁),則北區辦事處於96年5月24日聲請支付命令,嗣因甲○○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見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35473號卷第2頁原法院收狀戳記章),故北區辦事處對於洪英鐘前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已因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而視為中斷(民法第130條參照)。
⑶、基此,北區辦事處請求甲○○應給付自96年3月28日
(即甲○○收受催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之日)起回溯5年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核屬有據。是甲○○抗辯:北區辦事處請求自96年3月28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業已罹於時效云云,要無可取。
六、從而,北區辦事處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甲○○應給付其㈠自96年3月28日起回溯5年與自96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136萬2553元,並加計自96年6月6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96年5月1日至97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24萬5433元暨自97年4月11日(即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㈢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上不當得利損害金合計為160萬7986元);㈢並自97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以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之損害金;均為有理由,應皆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甲○○應給付不當損害金30萬7832元,及其中6萬2399元自96年6月6日起算、24萬5433元則自97年4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7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以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之損害金;其餘則為北區辦事處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自有未洽,北區辦事處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原審判命甲○○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24萬5433元部分,北區辦事處僅請求自97年4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230頁),原審超逾前開北區辦事處遲延利息請求之部分(即自96年6月6日至97年4月10日止之利息),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部分原審判命甲○○如數給付,於法核無不當,甲○○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兩造於原審雖曾為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惟兩造於本院既未為此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18頁),則本院就此部分自無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陳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北區辦事處之上訴為有理由,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周舒雁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