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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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再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83號聲請再審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2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並未對光橋公司之會計即證人 葉玉婷 與 葉文山 之人格品行及操守予以審酌,其陳述謊話連篇,原判決竟相信其片面之詞,且未賦予抗告人即被告有詰問證人之機會,是此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又原判決所憑之新竹貨運請款明細表、銷貨單等證物錯誤百出有偽造之嫌(詳參證據二~十二),就此原判決未予審酌採信,為此具狀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另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上開聲請意旨所謂「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證人葉玉婷、葉文山係屬偽造證據及作偽證」云云,並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提出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等情形之證明文件,則聲請人泛指證人葉玉婷、葉文山屬偽證據及偽證云云,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之聲請再審要件。
(二)又聲請人其聲請意旨固指「新竹貨運請款明細表、銷貨單等證物錯誤百出有偽造之嫌」,此係就其原第一審、第二審之答辯內容重行提出,且此等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尚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情形,自不合於「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顯然性」要件。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已就此情詳為敘明及認定,聲請人上揭所舉之再審事由,均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尚非屬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421條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