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9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經營生意失敗,家庭離散,致意志消沈,又因自制力薄弱,乃一再施用毒品,惟惡性非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且被告亦坦承施用毒品之情,被告犯行即堪認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嗣經減刑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已於97年6月7日執行完畢,詎被告竟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案,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另參諸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查獲前,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於98年6月30日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屢因施用毒品遭查獲及判處罪刑,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先前多次刑之執行已無法收戒治及再教育之效果,原判決就被告本件乃量處有期徒刑2年,尚難認過當。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審判長即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如已載理由者,即無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從而,被告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9年
4月29日)後之20日內(即99年5月19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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