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牟取重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在自由時報刊登借貸廣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前,乘乙○○急迫需錢之際,貸款與乙○○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約定每十天利息為六千元(相當於月息六十分),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由乙○○簽發乙紙票面金額為六萬元之本票及簽發乙紙以本票借貸資金之同意書連同身分證交付被告作為借款擔保,且借款時被告即預扣第一期利息六千元,實際僅交付二萬四千元給乙○○。復於同年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在雲林縣○○鎮○○路麥當勞速食店前,乘丁○○急迫需錢之際,貸款與丁○○一萬二千五百元,約定每十天利息為二千五百元(相當於月息六十分),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由丁○○簽發乙紙票面金額為二萬五千元之本票及簽發乙紙以本票借貸資金之同意書連同身分證交付被告作為借款擔保,且借款時被告即預扣第一期利息二千五百元,實際僅交付一萬元給丁○○。又於同年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在嘉義市○○路與北港路口,乘甲○○急迫需錢之際,貸款與甲○○一萬元,約定每十天利息為二千元(相當於月息六十分),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由甲○○簽發乙紙票面金額為二萬之本票及簽發乙紙以本票借貸資金之同意書連同身分證交付被告作為借款擔保,且借款時被告即預扣第一期利息二千元,實際僅交付八千元給甲○○。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被告於嘉義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乙支,及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空白本票三張、同意書乙張,暨被害人乙○○、丁○○、甲○○所交付被告保管之身分證各乙張及所簽發之本票、同意書各乙張,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書記官王佩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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