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證人 謝芳明 警訊之證詞。
(二)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列管後備軍人空戶無人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一紙。
(三)嘉義團管部妨害兵役案件報告書、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一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