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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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4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6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水管壹條與塑膠桶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有恐嚇、恐嚇取財、妨害公務、妨害名譽,及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前科,另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3月29日入監,甫於96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23日清晨5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112巷21弄17號前,因見甲○○所有、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為000-000之重機車(下稱系爭重機)座墊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將該車座墊掀起,並轉開其下之汽油蓋,再以自備之塑膠水管插入油箱內,利用虹吸之方式,將系爭重機內之95汽油2公升導入自備之塑膠桶中,於得手離去之際,為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訴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為本件犯罪行為(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9頁),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院審酌前開自白及下列三中之證據,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適當,爰依前開說明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2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書(見警卷第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1頁)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幀(見警卷第13至1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缺錢購油,即任意竊取他人汽油,無視他人之財產所有權,惡性非輕,並有多次竊盜前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竊取之汽油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水管1條及水桶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雖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起訴書贅載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然查本件竊盜犯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僅值五十一元,縱再審酌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構成累犯,實無從宣告一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故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從而已無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條第四項宣告保安處分。再者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數次竊盜犯行,然與本案犯罪時間均相隔甚久,尚難遽認有反覆實施之情事;況且被告本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輕微,其情形與一般竊盜慣犯常以夥眾攜帶凶器破壞他人住所或建築物竊取價值達數萬或數十萬之財物迥異,或僅係隨機偶發之犯罪,是被告上開行為與實際染有竊盜習慣之慣犯,尚屬有間,經參酌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後,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已足收懲戒警惕之效,而無交付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