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888號原告亞洲寶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慧然 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 律師
郭玉瑾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陸萬肆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訴訟之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係屬本院轄區,從而本院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7萬4932元,及自民國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98年重附民字第29號第1頁),嗣於99年8月16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66萬4132元,及自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83年起迄96年5月31日止,擔任原告公司會計,負責
為公司保管現金、支票及記載日記簿、支票登記簿等記帳職務,詎料原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為如下之犯行:⒈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惠然 指示開立支出貨款之支票金額,自94年1月6日起迄96年6月28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虛增支票金額並於提領後,先後將虛增差額合計534萬6392元侵占入己,並於其業務上所製作日記簿及支票登記簿上等會計憑證,為不實之記載,以掩飾犯行。⒉將原告公司之收入金額,自94年1月4日起迄96年7月23日止,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短計於其職務上製作之日記帳上之會計憑證為不實之記載,並將實際收入與日記帳上所虛載金額之差額合計2470萬2540元,侵占入己。⒊利用原告公司貨物出口向政府申請退稅之機會,於
94年1月15日起迄96年6月23日止,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於日記簿上之會計憑證為短報或漏列之不實記載,並將差額142萬6000元,侵占入己,被告並因涉犯上揭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5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綜上,被告侵占原告所有款項共計3166萬4132元(534萬6392+2470萬2540+142萬6000=3166萬4132),被告已償還原告300萬元,是以目前被告尚積欠侵占款項應為2866萬4132元(3166萬00000000萬=2866萬413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2866萬4132元。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47萬4932元,及自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溢領部分相關證物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1至88頁)、短存金額部分相關證物影本(見本院卷㈠第89至424頁)及退稅溢領金額部分相關證物影本(見本院卷㈠第425至459頁)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因上揭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
5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98年重附民字第29號第21至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核對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2866萬4132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47萬4932元,及自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