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3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己○○丁○○甲○○丙○○乙○○○戊○○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丙○○共同犯賭博罪,庚○○處罰金新臺幣伍千元,丙○○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付、骰子壹顆、塑膠墊壹張、塑膠臉盆壹個賭檯上之財物新臺幣參佰元,另賭資新臺幣合計陸仟元均沒收。
己○○、丁○○、甲○○、乙○○○、戊○○均犯賭博罪,吳明德、戊○○均處罰金新臺幣伍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付、骰子壹顆、塑膠墊壹張、塑膠臉盆壹個、賭檯上之財物新臺幣參佰元及賭資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己○○、丁○○、乙○○○均處罰金新臺幣貳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付、骰子壹顆、塑膠臉盆壹個、塑膠墊壹張、賭檯上之財物新臺幣參佰元及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于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三行部分: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庚○○擔任莊家,丙○○則負責清算賭資。
(二)證據部分: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
二、核被告庚○○、己○○、丁○○、甲○○、丙○○、乙○○○、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庚○○擔任莊家,由被告丙○○負責清點賭資,則就上開賭博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庚○○、甲○○、戊○○三人均有賭博前科,其餘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七份在卷可按,並審酌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被告等人為圖一時貪念,參與賭博,助長社會僥倖歪風,實非可取。而被告丙○○現為大學在學學生、被告 黃邱源 為高中之教育程度、其餘被告庚○○、甲○○、乙○○○等人僅有國小之學歷,另被告丁○○、戊○○則未受過教育而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所得,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等人於犯後坦承賭博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等人於警詢中所陳述之經濟狀況,有警詢筆錄記載甚明,依法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扣案塑膠盆一個、塑膠墊一張、骰子一顆、撲克牌一付,及在賭檯上之現金新臺幣三百元等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乙節,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雖被告等人均否認上開物品為渠等所有,惟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警方在上開被告身上所查獲之現金合計七千三百元(被告庚○○身上查扣五千元、被告丁○○身上查扣二百元、被告己○○身上查扣一百元、被告甲○○身上查扣九百元、被告丙○○身上查扣一千元、被告戊○○身上查扣一百元),均為各被告所有,並均為被告等人欲供賭博使用之賭資,亦據上開被告等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