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務辯護人李偉如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陳○○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成年人,其於98年7月間因朋友介紹認識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女子A女(代號0000000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詎陳○○於98年7月下旬某日下午,藉故將A女帶回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因A女感到頭暈疲憊,在陳○○住處房間睡覺,陳○○竟基於對未成年少女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熟睡已不知抗拒之情形,將A女褲子脫下,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本件證人A女、柳○○、林○○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頁),且證人A女、柳○○、林○○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如警詢所述,是其等上開警詢陳述,即無必要再予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Α女、柳○○、林○○於偵查中之證述,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審判中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Α女、柳○○、林○○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足以保障被告詰問權,依據前開說明,其偵查中之證述,即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前開一、二所述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如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矢口否認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而為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我沒有性侵A女,那時候我以為我叔叔回來,因為我帶人回去我叔叔會罵,所以就將A女帶進房間,我沒有對她怎樣,A女沒有跟我發生性關係。後來A女打電話給柳○○,柳○○就叫林○○來載A女,我與A女第一天認識,之前沒有見過,是陳○○介紹認識的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
識被告,是陳○○及柳○○介紹認識的,因為柳○○有女友不能讓我借住,所以才叫被告載我,被告把我載到他家,當時男友陳○○剛好打電話來說要跟我分手,我哭得很傷心,一直哭,哭到頭很暈很痛,就到被告房間睡覺,眼睛閉上我就完全沒有意識了,我感覺怪怪的慢慢睜開眼睛,就發現被告有將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那時我有感覺到他在摩擦抽動,我有推他,第一次推他將我的手拉開,第二次大力推他才停止,他沒有射精。被告脫我衣服的時候我不知道,因為我前一晚沒睡,頭又暈又累,醒來時就已經被被告性侵了。推開被告後我打電話給柳○○,請他快點來載我,我就一直哭,後來是林○○騎車來載我到烤肉的地方,我有將被告性侵我的事告訴柳○○、林○○,我在烤肉的地方也有哭等語明確(偵卷第2至4頁,本院卷第80至83頁)。查A女與被告經朋友介紹初識,並無任何怨隙,且妨害性自主案件涉及個人隱私、名譽,倘非確有其事,豈有任意誣陷被告,造成自己名譽受損之理?況A女案發迄今已逾1年,並無任何要求賠償之舉,足見A女上開指述,並非挾怨報復或藉此尋求利益,益徵其上開證述,真實可信。
㈡證人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A女是我朋友
陳○○的朋友,所以我認識她,當天下午計畫要去烤肉,所以要去買烤肉的東西,我請被告搭載被害人A女,被告說有事要先回家,就將A女載去他家,我們買完烤肉的東西後,A女打電話給我,在電話中哭著要我趕快去被告家載她,我就請林○○去載她,林○○載A女回來時,她還一邊哭一邊告訴我們被告趁她睡覺時脫她的褲子以陰莖插入她身體性侵她,所以她才被嚇醒,現場有我和林○○,A女之前不認識被告,他們不熟也沒有恩怨等語明確(偵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94至95頁)。核與證人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害人A女,只見過一次面,A女本來不認識被告,當天大家約好去烤肉要去買東西,被告沒載人所以就載A女,到了中途被告說他自己有事要先回家,就把A女一起載去被告住處,我們烤肉烤到一半時,A女打電話給柳○○,要柳○○去載她,柳○○跟我說很緊急,要我趕快騎機車去被告住處載A女過來,我到被告住處時,A女蹲在地上哭,一直哭到我把A女載到烤肉地點也還在哭,哭得非常傷心,柳○○問A女為何哭,她說被告在她睡覺時脫她衣服性侵她,她就醒來將被告推開等情相符(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96頁)。查上開2位證人與被告認識較久,與被害人A女則屬初識,自與被告情誼較深,衡情當無特意迴護A女或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且其等歷次供述尚無齟齬,足徵其等前開證言應係屬實。
㈢證人柳○○、林○○前揭證言與被害人A女指述情節互核相
符,顯見被害人確有激動哭泣致電請求證人柳○○趕緊至被告住處載她一事,此一情況顯與一般人遭受侵害時立即尋求朋友幫助之情狀相合。又證人林○○至被告住處搭載被害人時,被害人不顧形象蹲在地上痛哭至烤肉地點,業如前述,足徵被害人當時身心受創甚鉅,情緒崩潰難以自制,否則豈有任意在公眾場合嚎啕大哭之理?另被害人至烤肉地點時將睡覺中遭被告性侵一事告知證人柳○○、林○○,查被害人與被告僅屬初識,夙無怨隙,依據經驗法則,若無此事,被害人何必在非屬熟識之證人柳○○、林○○面前揭露此一涉及名節隱私之事?況本案迄今歷時1年半,被告對於究竟有何要事需在烤肉途中突然返家一節,未能提出合理說明,益徵被告突載被害人返家,確有不軌之意圖,被害人確實於睡覺中遭受被告之性侵無誤。
㈣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姦淫罪,係指被害人不能抗拒之
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或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姦淫或乘機猥褻罪論處;又甲男乘酒興侵入乙女臥室,於其熟睡施以姦淫,是對於婦女乘其心神喪失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姦淫之,原判決依刑法第225條第1項論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2號、43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據前揭判例見解,認為利用婦女熟睡之際為姦淫行為,並無強制之手段,不符合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而應論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準此,本案中A女因熟睡已呈現心神喪失之相類情形,對於被告對其所為之性交行為,顯然處於不知抗拒之狀態,更遑論有何同意或抗拒性交之能力,益見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時,被害人A女確係處於不知抗拒之情形,至為灼然。
㈤此外,復有被告房間簡圖、照片4張、興安診所病歷等資料
附卷可稽。是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利用A女熟睡時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之事實,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為78年3月10出生,於案發之98年7月間係成年人,而被害人A女係00年00月0出生,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均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所述時、地對甫滿14歲未滿18歲之少年A女,故意為乘機性交之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係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故意對被害人A女之少年犯乘機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目前仍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與被害人認識不久,即為一逞自己之獸慾,罔顧少女之心理人格發展及心靈感受,利用被害人年幼不知防範,乘被害人熟睡之際,於被害人不知抗拒情形下,對其為上開性交行為,嚴重違背善良風俗,亦對社會產生負面影響,且被害人智識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此舉嚴重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影響被害人性觀念之健全發展,造成被害人身心所受傷害非輕,迄未與被害人及其父母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紀錄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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