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28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緯昇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萬零玖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間簽定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緯昇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緯昇公司)於民國97年7月24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為限額之保證書,保證被告緯昇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當日並與原告簽立約定書為憑。嗣被告緯昇公司於98年8月4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由被告緯昇公司向原告借款1,230,000元、2,870,000元,總計4,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8月4日起至101年8月4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4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1.5%按月計付,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緯昇公司自98年10月1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3,400,93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丁○○、丙○○所保證之債務,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如被告緯昇公司未依約履行,被告丁○○、丙○○當即負責,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被告丁○○、丙○○求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3,400,93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及保證書各2紙、約定書3紙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勝欽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請求本金金額│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計算方式│├──┼──────┼───────┼────┼───────┼──────────────┤│1│1,020,281│自98年10月2日│週年利率│自98年11月3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起至清償日止│4.010%│起至清償日止│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2│2,380,655│自98年10月2日│週年利率│自98年11月3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起至清償日止│4.010%│起至清償日止│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合計│3,400,936││└──┴──────┴───────────────────────────────────┘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4,759元││├───────┼───────┴──────────┤│合計│34,7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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