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40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923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拾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97年8月9日下午2時」部分,更改為「於民國97年8月8日晚間11時許」;㈡第6行記載「13時許」,應改正為「15時許」;㈢犯罪事實欄最後一行「未遂」2字刪除,並補充「並扣得被告所有之螺絲起子1把」;㈣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扣案螺絲起子1把暨其相片1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之記載。
三、本件被告乙○○竊取小貨車所用之螺絲起子,乃市售之一般螺絲起子,總長為14公分,把柄7公分,為塑膠材質,前端螺絲起子為鐵製,長約7公分,有扣案螺絲起子相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任何人得以輕易持該螺絲起子傷害他人,得資為兇器使用,已無疑義,則被告持以竊取自小貨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既遂未遂,係以行為人已否將其所恐嚇得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斷,如所得財物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為既遂,否則為未遂。又財物是否已為行為人之「實力支配」範圍,應依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判斷,若依當時情況,行為人之竊取行為已破壞且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對其所有物或持有物之支配管領權,使其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根本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可謂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業已建立,竊取行為至此即為既遂。依被害人甲○○及被告之供述,本件被告將甲○○遭恐嚇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放入其左邊褲子口袋內後,欲離開現場,始遭埋伏之員警逮補,則被告顯然已使原所有人或持有人就該2萬元現金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完全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被告對於該現金已建立穩固之支配關係,其恐嚇取財犯行應成立既遂。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素行非佳,因缺錢花用,不思憑自己勞力賺錢,竟竊取他人貨車,進而索取金錢花用,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已將車輛返還被害人,又因被害人報警處理而及時追回贖金2萬元,本案被害人並未因此損失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