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1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   告  徐如鈺 即林 徐美玉 即徐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自民國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
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依公
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先予說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17日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嗣被告雖於95
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惟被告已違約,依債務協商協
議書第3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原契
約約定辦理,而被告截至95年9月28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39,257元及其中本金39,15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
之利息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財政部核
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協商帳務明細表、協議
書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2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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