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二一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之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備位之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先位之訴: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與原告在越南結婚,並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向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即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雙方感情融洽,原亟想創造美滿之家庭,詎被告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即無故離家,並返回越南,迄今仍未來臺,被告無心經營婚姻生活,無意來臺與原告生活,其罔顧夫妻共同生活義務,而在此狀態繼續中,又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顯然具有遺棄原告之惡意;又被告無故離家行蹤不明,夫妻感情蕩然無存,兩造之婚姻顯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備位之訴:倘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因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有違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依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爰請依備位之訴請求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裁判。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結婚證書及其譯本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葉秋梅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在越南結婚,被告即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被告無故離家,並返回越南,迄今仍未來臺,被告罔顧夫妻共同生活之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顯然具有遺棄原告之惡意;又被告無故離家行蹤不明,夫妻感情蕩然無存,兩造之婚姻顯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倘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因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有違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在越南結婚,及被告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同年十月十九日返回越南後,即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結婚證書及其譯本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黃葉秋梅到庭證稱:「兩造是在九十年二月九日結婚後,被告在當年的四月十四日來台,住了半年就回越南了,離境前都沒有跟我們講,兩造並沒有與我住在一起,但我常常去他們家,我約兩、三天去一次,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住在一起,原因是被告受的越南朋友的影響,都不願意回來。我們有託朋友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已經回到越南,被告說不願意住在臺灣,沒有其他理由」等語明確,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其上載明被告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情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所附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復又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返回越南未與原告同居,雖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然被告離家出走,其原因或基於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或出於其他主觀意思,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僅以被告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間離家返回越南未歸,即稱被告在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之意,尚難謂合。再者,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故離家,夫妻感情蕩然無存,婚姻顯維持云云,惟原告亦無法舉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是以,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以先位之訴經本院認無理由而予駁回為停止條件,提起備位之訴,而原告前開先位之訴業經本院以無理由駁回,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審酌原告所提起之備位之訴,合先敘明。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亦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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