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為甲○○建築事務所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原告及其女 陳雅玲陳雯麗 、妻陳 林美惠 等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九四五地號等二十七筆土地(下稱系爭二十七筆土地)欲搶在八十八年十月台灣省全面實施容積率管制實施之前,規劃建築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辦公大樓,俾享有不受管制之容積率實益,經介紹找到被告洽談規劃設計事宜,進而委任被告辦理,被告了解情況後,無視於容積率管制將於五個月後實施之急迫情形,未保障原告得免受容積率管制致減少可建築樓地板面積,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立即以原告等人現有土地申請建築執照以免作業延宕損害原告權益,被告竟怠於上項注意義務,疏未考慮申購國有水利地可能無法標得等情事,轉而建議原告將相鄰之台中市○○區○○段○○○號國有水利地(下稱水利地)一併納入合併規劃設計俾擴大可建築面積,並遊說原告可一面進行將水利地一併納入設計規劃,一面向國有財產局申購上述水利地事宜,原告聽信其言遂同意依被告建議進行規劃,一面進行標購程序,詎料水利地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標售,根本來不及原告參與投標購得,致在八十八年十月台灣省全面實施都市計劃地區容積率管制前,被告因前所連同水利地合併設計規劃之建築執照申請案,經審查後因不合規定遭作廢退回致原告無法以原有土地面積之規劃設計請得建築執照,進而享有不受容積率管制之利益,造成原告嚴重損害。
(二)被告於受原告委任進行設計規劃時向原告表示為搶容積率掛號,應先排隊申請建築執照,且要原告提供搶容積率掛號費二百五十萬元,原告不疑有他,遂開立付款人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票號為AM0000000號,面額為二百五十萬元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被告兌領掛號,然於建築執照申請案遭退件後,由被告領回,本應速將該款交還原告,被告竟不全額退款,亦不願再扣除部分酬金後退還款項,反以其已設計規劃為由,要求原告給付報酬三百五十萬元。
(三)本件被告受原告委任辦理建築執照設計、規劃及申請事宜,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忽視申購水利地可能無法如願之變數,未以原告自有土地進行規劃設計或以原告自有土地並加入水利地合併規劃設計方式兩案並行申請搶容積率之建照申請,輕率大意而單以原告自有土地合併水利地規劃方式進行申請建照,終因未能標購水利地與申請事實不符遭退回作廢,而原告也因被告重大過失,喪失以自有土地搶容積率所得享有之可建築樓地板面積之利益,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重大過失,實屬明確。
(四)依原告本已進行預定設計規劃之自有系爭二十七筆土地,建造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辦公大樓,依建築技術規則一般設計通則計算所得可建築總樓地板面積為六四九四‧八平方公尺,扣除建築成本每坪以獲利五千元計算,原告應可獲利九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元,有基地現況及面積計算表可稽,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喪失本可預期獲得之利益,於五百萬元範圍內先為一部請求,其餘保留請求權。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並未委託訴外人 陳林美惠 代理原告去設計規劃系爭大樓,有關八十八年一月份陳
林美惠和被告成立委託關係,是訴外人陳林美惠自己去作的,並未經過原告授權,原告在八十八年五月份經訴外人陳林美惠告知才知悉系爭大樓設計規劃事宜,當時與被告見面,被告提到要申請需掛號費用,原告才開立系爭支票給被告,當時根本未提及任何報酬、後來過幾天,被告有交五張設計圖給原告,但從未提過設計費如何計算及蓋大樓支付之問題。
㈡被告辯稱係由陳林美惠與其接洽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訴外人林美惠,原告非契約當事人並無請求權一節,原告否認之:
⑴系爭二十七筆土地,其面積為一○一二平方公尺,訴外人陳林美惠只有其○○○區○
○段九四五之五地號,面積三二平方公尺,及第九四六之三地號,面積三九平方公尺,二筆合計七一平方公尺,佔全部土地比例為百分之七,而原告除自有土地外,亦取得其他所有權人陳雅玲、陳雯麗授與處理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限,八十八年一月間,陳林美惠未得原告授權以僅佔百分之七土地之地位與被告成立委託規劃設計契約,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經陳林美惠告知才同意由被告進行搶容積率建照之設計規劃。
⑵由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回覆原告之台中四十四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五一四九號
存證信函(下稱被告之存證信函)觀之,被告亦承認係由原告委託其設計規劃,故被告辯稱原告非契約當事人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辯稱二百五十萬係 陳林惠美 支付且係其報酬,非搶容積率掛號費原告否認之:
⑴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受原告委任進行規劃設計時,即向原告表示為搶容積率掛號應
先排隊申請建照執照,且要原告提供搶容積率掛號費二百五十萬元,並開立系爭支票親自交給被告,並經被告兌領,足證被告所辯不實。
⑵原告支付二百五十萬元掛號費與被告後,因雙方委任契約內容只有口頭,報酬如何均
付之闕如,遂要求被告正式簽立正式契約,被告回以無須如此費事,經原告一再要求被告才將相關費用數據簡單寫在紙上,交予原告,其中記載總工程造價、設計費用、搶容積掛號二百五十萬元,故被告所辯稱二百五十萬元非搶容積率掛號費用,亦與事證不符。
㈣被告辯稱本件建案之申請,係以完成相關設計圖說之確定建案,非原告所稱搶容積率建築,亦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
⑴由前述被告親筆書寫之文件可證,如係確定建案,為何被告會載明搶容積掛號二百五
十萬元?如係確定建案,則以非原告所有之水利地列入規劃設計,建管單位自不會核准發照,既然被告之設計規劃與實際情況不符,根本不可能取得建照,無法達到因搶容積率取得建照,而享有不受容積率管制而增加之建築樓板面積利益之目的,顯見本件純為搶容積率建案並非確定建案甚明。
㈤八十八年十月台灣省全面實施都市計劃地區容積率管制措施,原告因不及標購水利地
,故被告之規劃設計根本不能通過審核,原告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要求被告領回搶容積率掛號費交還原告,被告卻一再拖延直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才完成領回,暫由被告保管,原告多次請求被告退還該款,被告不退,原告遂委請律師發函催還遭被告拒絕,雙方經協議,被告同意收取七十五萬,餘款退回原告,詎會後被告隨即反悔,並函稱其報酬為三百五十萬,該款為報酬並要求原告再行支付一百萬元,是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即要求被告退件退款,被告辯稱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六月始撤回,亦與事實相違。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十七件、地籍圖謄本影本三紙、支票影本一紙、台中法院郵
局第一0九四四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台中四四支郵局第五一四九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被告設計圖影本六紙、授權公證書影本二件、原告支票存根影本一紙、戶名為原告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影本二紙、被告親筆文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提出)影本一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標售第一二八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投標須知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之前妻陳林美惠曾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前來委託被告,就其與原告、訴外人陳雅玲、陳雯麗等人所有系爭二十七筆土地設計規劃興建辦公大樓並提供相關資料於被告作業,約定設計費為七百萬元,所有委託規劃設計均由陳林美惠一人出面與被告協調洽談,當時被告並未見過原告,委託人應為陳林美惠。後經原告研究後發現,若以現有之基地來興建辦公大樓因面積太小,地下室之停車位僅能以機械方式升降進出,會影響大樓價值及銷售,嗣經陳林美惠告知基地旁有一國有水利地可以標購,當時陳林美惠當場表示該水利地取得沒問題,於是在八十八年三月份,被告就告知陳林美惠說,有購買水利地與沒有購買水利地之差異,陳林美惠有表示同意要去購買水利地,並同意被告按照有購買水利地之方案去設計,經原告於申請書上蓋章及 陳林美慧 之同意,決定將水利地列為興建基地並以此來設計建築圖,被告即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完成相關之設計,此時原告始第一次出現,申請書並經原告、林美惠蓋章,並由陳林美惠代理 陳俊仁 蓋章後,陳林美惠約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在其住處,交付系爭支票作為申請建照掛號費用,被告隨即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將整個設計好設計圖送交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公會及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掛號,當時被告所設計完成之部分包括面積計算、位置圖、平面立面及剖面圖、結構平面圖、結構計算書及配筋圖籍及其他申請書類,本件業經五個月之討論規劃,故於當時送件掛號時即屬確定之建築,而非為了搶建所為之臨時設計之草案及掛號。而因當時前揭國有水利地尚未購得,尚無法興建,而剛好又遇到容積率實施前之際,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對於搶容積率之建築之掛號費用,有特別之規定及最少須先繳二百萬元,再加上餘數之百分之十,本案即剩餘建築報酬五百萬元之百分之十即五十萬元,故當時被告為讓原告減輕負擔,乃建議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辦事處之規定,於掛號時先繳二百五十萬元,等土地取得完整後再繳清,故於掛號當時林美惠交付系爭支票給被告向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預繳建築師之報酬款二百五十萬元,原告所稱系爭支票為原告所交付,尚非實在。
(二)被告告否認曾要求與原告簽訂正式委託契約,所謂證物五之紙條窺其內容,被告僅係將若搶容積率之便車時應繳付款項之分析,並非即為搶搭容積率,何況該紙條亦有記載「實際設計費」之用語,可見當初即約定好報酬,退一步言之,縱係搶容積率案件,亦僅係在建築師報酬部分得為部分繳納,關於設計圖說及相關書類仍需完備,故業主仍須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而陳林美惠來找被告委託時,並未表明其是原告之妻,至於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發之存證信函所稱雙方有委託關係一事,是被告當時不知法律關係所為誤載,尚非正確。
(三)且查依建築法規之規定,建案申請於掛號後半年內均有效,故本件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均有效,且本案為已完成之設計申請案,僅其掛號時點恰為容積率實施前夕,與容積率之實施及搶掛號完全無關,又查於申請掛號後因於原告與陳林美惠間之因素,二人均不願意出資去標購上開水利地,一直無法談攏,原本陳林美惠之構想,地下一樓及地上一、二樓分給原告,頂樓分給陳俊仁,其餘依合建約定來分配,惟原告不願出資興建亦不願分配房屋,堅詞要五千萬元現金,期間曾找營造商商談合建,故無法談成,原告既不願出資又找不到合建廠商,拖延時日,原告與陳林美惠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親自於撤回申請書上蓋章,撤回前述之申請案,台中市政府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即發函通知撤回,嗣被告即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領回前所繳之二百五十萬元之建築師報酬;查,因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五條規定,建築師於完成設計及掛號後,即可取得百分之五十之報酬,故當可取得上開二百五十萬元而毋庸返還,而被告為求圓滿解決,仍多次與原告協調酬金問題,雙方因差距過大,原告始提出本件訴訟。
(四)承上述可知,本件係由陳林美惠出面接洽全權處理規劃設計興建事務,系爭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係由林美惠所給付,原告僅於申請書及撤回書上蓋章,故本件委任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告與陳林美惠,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其並無任何契約之請求權,退一步言,若依起造人而言委託人亦包括原告、陳林美惠及陳俊仁,而非僅原告一人。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其支付並非正確,其來函要求返還該款為建築師之報酬,原告又非委託人,自無權要求。陳林美惠係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即委託處理,被告於同年五月間即完成並掛號,並無疏失,而系爭建案係由委託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主動要求撤回結束建案,雙方委任關係終止,於當時台中市政府於本件申請案尚未審駁亦未通知要求撤回,該申請案仍然有效,則何來造成委託人損害,更何況原告又非委託人,系爭水利地之標購及覓妥營造或合建廠商,係委託人陳林美惠之配合義務,而原告不願出資標購亦未找妥營造商,故其無法申請興建之原因與被告完全無涉,況從本件建案至容積率實施日期,有將近十個月時間可以標購,原告及委託人卻遲遲未進行,至八十九年實施容積率後始主動撤回申請案,可見係可歸責於原告並非被告。被告建議納入國有地乃基於專業之考量對起造人並無不利,且對此建議業經起造人同意,本件建案之申請係以完成相關設計圖說之確定建築,並非原告所稱搶容積率建築,若係搶容積率建築,則何以原告會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才撤回。
三、證據:提出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九中工建字第八○四六號函影本
一件、同局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八九中工建字第四五一七號函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林美惠、 吳景柔 及聲請本院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函查就本建案,原告曾否因主張為搶容積率之建案被告有疏失,而向該公會申訴之情事。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曾委託被告就系爭二十七筆土地,搶在八十八年十月台灣省全面實施容積率管制實施之前規劃建築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辦公大樓,被告受託後無視於容積率管制將於五個月後實施之急迫情形,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以保障原告得免受容積率管制致減少可建築樓地板面積,竟怠於上項注意義務疏未考慮申購國有水利地可能無法標得等情事,轉而建議原告將相鄰水利地一併納入合併規劃設計俾擴大可建築面積,原告聽信其言遂同意依被告建議進行規劃,一面進行標購程序,詎料水利地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標售,根本來不及原告參與投標購得,致在八十八年十月台灣省全面實施都市計劃地區容積率管制前,被告因前所連同水利地合併設計規劃之建築執照申請案,經審查後因不合規定遭作廢退回致原告無法以原有土地面積之規劃設計請得建築執照,進而享有不受容積率管制之利益,造成原告嚴重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五百萬元之損害。被告則以:原告之前妻陳林美惠曾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委託被告,就其與原告、訴外人陳雅玲、陳雯麗等人所有系爭二十七筆土地設計規劃興建辦公大樓並提供相關資料於被告作業,約定設計費為七百萬元,所有委託規劃設計均由陳林美惠一人出面與被告協調洽談,當時被告並未見過原告,委託人應為陳林美惠,而因當時前揭國有水利地尚未購得,尚無法興建,被告否認曾要求與原告簽訂正式委託契約,而陳林美惠來找被告委託時並未表明其是原告之妻,至於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發之存證信函所稱雙方有委託關係一事,係被告當時不知法律關係所為誤載,尚非正確,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原告主張被告受託處理委託事務有有過失,而基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其基於前開規定請求有理由,須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要件,如兩造間並不存在委任契約關係,自無從基於委任契約關係請求之理,本件兩造對於兩造間是否存有委任契約關係一節,尚有爭執,有先釐清之必要,爰就此一爭點,分別說明兩造之主張及本院之判斷如左:
(一)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之主張:
兩造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成立委任契約:
1、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受原告委任進行規劃設計時,即向原告表示為搶容積率掛號應先排隊申請建照執照,且要原告提供搶容積率掛號費二百五十萬元,並開立系爭支票親自交給被告,並經被告兌領。
2、由被告發給原告之台中四四支郵局第五一四九號存證信函觀之,被告亦承認係由原告委託其設計規劃。
3、原告與被告後因雙方委任契約內容只有口頭,報酬如何均付之闕如,原告遂要求被告正式簽立正式契約,被告回以無須如此費事,經原告一再要求被告才將相關費用數據簡單寫在紙上,交予原告,其中記載總工程造價、設計費用、搶容積掛號二百五十萬元。
㈡被告之主張:
1、原告之前妻陳林美惠曾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前來委託被告,就其與原告、訴外人陳雅玲、陳雯麗等人所有系爭二十七筆土地設計規劃興建辦公大樓並提供相關資料於被告作業,約定設計費為七百萬元,所有委託規劃設計均由陳林美惠一人出面與被告協調洽談,當時被告並未見過原告,委託人應為陳林美惠,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
2、至於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發之存證信函所稱雙方有委託關係一事,是被告當時不知法律關係所為誤載,尚非正確。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前妻陳林美惠曾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曾將系爭二十七筆土地,委託被告規劃建
築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辦公大樓,約定設計費為七百萬元,陳林美惠並非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委託被告,而係以自己名義委託被告,且在八十八年五月間之前,所有委託規劃設計之事項,均係陳林美惠一人出面與被告協調洽談,原告係在八十八年五月間經陳林美惠之告知,始知系爭建築案件,當時被告已將大樓之設計圖製作完成,兩造間在八十八年五月間見面時,並未提及委任報酬多少及如何計算等事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就系爭二十七筆土地委託被告規劃建築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辦公大樓之人為陳林美惠,並非原告,且其成立之時間係在八十八年一月間而非五月間,而原告復自承其未授權陳林美惠代和被告成立委任契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委任契約應係存在被告與陳林美惠之間,應屬無疑。
㈡再者,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原告自承其在八十八年五月間和被告見面時,被告對原告
及陳林美惠提到要掛號,其即交付掛號費用二百五十萬元(以支票支應)等語,參酌前開被告在八十八年五月間即已設計圖完成之情形觀之,足見原告在八十八年五月間和被告見面時,應係討論如何接續完成陳林美惠之前開委託,系爭支票之交付(關於何人交付兩造有爭執),亦應係在履行陳林美惠委託人之義務而已,並無變更委任人或由原告委託被告之情形,否則如兩造間確有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成立委任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設計規劃,原告豈有未提及希望設計大樓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工程造價及委任報酬等相關事宜,益見兩造在八十八年五月間,並無存在由原告委任被告完成規劃設計系爭大樓之工作,而被告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存在,自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而原告所指前開用以支付掛號費用之支票,縱確係由其名義簽發並交付,是契約成立後之履行行為,並不以契約當事人親自為之為必要,自難據而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至於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所提出被告親筆文件影本一紙,其上固載有總工程造價、設計費用、搶容積掛號、建造取得前(11月)需補四五0萬入公會、實收設計費用計(八折)五六0萬元等字樣,然從前開字樣之記載,顯難因此認定兩造有將原被告與陳林美惠間之委任契約變更當事人或兩造間另成立新的委任契約關係。又被告所發之台中四四支郵局第五一四九號存證信函,其所發給之對象,為原告、陳林美惠及陳俊仁等三人,其內係載「本所受台端三人委託」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自難據而認定被告已承認其和原告間單獨發生委任契約,況訴外人陳俊仁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委任契約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該陳述與事實不符,且該存證信函係被告回應原告委託 劉喜 律師所寄發給被告之台中法院郵局第一0九四四號存證信函(見原告起訴狀所載),而第一0九四四號之存證信函載明:「本人乙○○及子陳俊仁、妻陳林美惠,共同就...向...甲○○建築師接洽」等語(見該存證信函)觀之,可見,被告因回應所寄發前開第五一四九號存證信函所為「本所受台端三人委託」之記載,應係在表明其回應之對象有三人而已,尚難認被告已自承和原告間有委任契約存在。
從而,本件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則其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云云,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委任之契約關係存在,則其基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其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被告聲請訊問證人陳林美惠、吳景柔及聲請本院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函查,欲證明兩造間無委任契約存在,因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則其聲請尚屬無必要,應予駁回;再者,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均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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