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中簡字第一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肆萬陸仟伍佰參拾伍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被上訴人起訴之日期為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應就此日期以前之管理費始得主張,被上訴人針對未到期之同日以後至五月底之管理費併入請求,自屬無據。復以自八十一年九月起至九十年五月期間為八年八月,因三年八個月已時效消滅,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應以五年計算管理費。
(二)另被上訴人從未對上訴人為催繳管理費之舉,且空屋應以半價收取管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使用狀態為空屋一情已於訴訟過程中不加爭執,自應以半價收取系爭管理費,再者,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真善美花園社區九月份例行管理員會議紀錄之內容並未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不同意該會議紀錄中第十一條「、、、若移送法院處理,則無半價優待、、、」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未經過催繳過程,直接移送法院處理,實屬違背誠信原則。
(三)上訴人所欠繳管理費為新台幣(下同)參萬零肆佰陸拾元(2976×60×1/2+700=30460),被上訴人原審之主張要難謂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真善美花園社區欠繳管理費明細表、繳款收據(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對於系爭房屋係屬空屋等情並無爭執,而管理費之收取以每天管理費三十三元,每三個月為一期,一期費用為貳仟玖佰柒拾陸元計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真善美花園社區九月份例行管理委員會議紀錄、真善美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三重郵局第七四四四號存證信函、台中五十支郵局第九二三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其所管理之真善美花園社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巷○○弄○○號),詎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九月起至九十年五月底止,尚積欠管理費、收視費共捌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屢經催繳均未獲置理,爰提起本訴。上訴人則以:(一)其已有繳納部分款項。(二)被上訴人對社區垃圾處理不當,將逃生門堵住,有害公共安全;且伊沒有用到社區之設施。(三)其並未居住於該處,乃為空屋,應減半收費。(四)之前曾經主任委員應允八十二、八十三年間之管理費不再向其收取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真善美花園社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九月起至九十年五月底止,尚積欠管理費、收視費共捌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報備證明、存證信函、真善美花園社區大廈管理費收據標準管理規章、欠繳管理費明細表、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上訴人對於伊積欠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按一般住戶半價計收之管理費及收視費合計參萬零肆佰陸拾元之部分並無爭執,惟另以:(一)被上訴人起訴之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針對未到期之同日以後至五月底之管理費不得請求(二)被上訴人所請求系爭管理費超過五年之部分,已罹於時效,不得主張(三)上訴人之居住之處所為空屋,應以按半價收取管理費等語,資為置辯。
三、經查:
(一)按判決以經言詞辯論為原則,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得隨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若有情事之變更,亦得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是以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時間範圍以事實審言詞辯終結前所發生之事實為準。本件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期為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從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至同年五月底之管理費及收視費,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在之事實,被上訴人所為之主張自無何違誤之處,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於起訴後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底之管理費,自屬無據。
(二)復以:
1、按一年及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消滅時效因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而中斷,債權人如欲保持中斷之效力,應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上訴人就管理費之收取係以每三個月一期,按各區分所有權人住屋之坪數訂其收費標準,上訴人每期應繳之金額為貳仟玖佰柒拾陸元(每日約參拾參元),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之債權為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之時效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先予敘明。
3、再者,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台中五十支郵局第九二三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繳交系爭管理費,上訴人業於同年月十八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應認系爭管理費債權之時效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即告中斷,被上訴人之管理費請求權溯及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尚未罹於時效,是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主張自八十一年九月起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止之管理費債權,提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就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
(三)另以:
1、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七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
人為共同事務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從而為統合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見,落實社區民主之理念,公寓大廈係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意思決定機關。復以規約乃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同法第三條第十二款亦定有明文。再者,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以多數決方式通過之團體規章和決議均有遵守之義務。
⑵本件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真善美公寓大廈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訂立住戶規約,
於規約第十條就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繳納明確規定,並於同條第三項將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有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住戶規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為真善美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上訴人自應遵守前開住戶規約之規定。
2、次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區分所有權人即便未居住該屋之內,仍為公共設施共有人之一,依法仍須負擔公共設施之各項費用,從而,公寓大廈管理費之收取與公共設施之使用,並無對價關係,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未使用公共設施而拒不繳付管理費,當屬無據。
3、本件上訴人復以伊居住之處所為空屋,應以按半價收取系爭管理費等語置辯,繼查:兩造對於真善美花園社區於成立管理委員會及訂立住戶規約前,就公共設施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已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且上訴人住居之處所為空屋等情,均無爭執,惟被上訴人陳稱:空屋部分之管理費雖係以半價計算,然若移送法院處理,則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無半價優待等情,此據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真善美花園社區九月份例行管理委員會議紀錄一份為證,次查:被上訴人依前開住戶規約第十條第三項之授權,固有就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收繳、支付方法訂定規範之權利,但其所為之決定若無溯及既往發生效力之約定,應自該決定後始生其效力,本件被上訴人雖得就移送法院處理之欠繳管理費空屋住戶取消其半價收費之優惠,審閱前開會議記錄,既無溯及既往之規定,自應於此決定成立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始生效力,是以上訴人所欠繳之管理費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尚得享有半價收費之優待,另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則須按一般收費方式計價。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管理費,其中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應按半價計收管理費,數額為壹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計算方式:85.04.19至87.07.18為二年三個月,共九期,2976×9÷2=13392,87.07.19至87.09.22計六十五日,65×33÷2=1073,13392+1073=144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一般收費方式計價,數額為參萬貳仟零柒拾元(計算公式:87.09.23至90.03.22為二年六個月,共十期,2976×10=29760,90.03.23至90.05.31計七十日,70×33=2310,29760+2310=32070),共計肆萬陸仟伍佰參拾伍元,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逾越部分,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詳予審酌,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自屬有據。
五、末按假執行之宣告,為於終局之財產上給付之判決確定前,給予可實現該判決內容之宣告,本件為簡易事件之第二審上訴事件,因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數額壹佰伍拾萬元,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是以,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對於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請求,本院毋庸為假執行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張惠立~B法官王邁揚~B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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