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係以種植蔬菜,並將所收成之蔬菜以拼裝五輪車載至果菜市場販售為業,雖其並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惟其平日即以駕駛拼裝五輪車將蔬菜載到果菜市場販售,即以駕駛拼裝五輪車輔助其完成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起至同日下午七時許止,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果菜市場與朋友共飲啤酒及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案發後二小時四十分為警查獲乙○○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高達每公升0.七一毫克)駕駛其所有無車牌之拼裝五輪車,沿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在行經台一線西螺大橋二二一.五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乙○○因不勝酒力,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前揭拼裝車侵入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撞擊對向駛來由 廖淑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車上搭載有甲○○、丁○○、丙○○),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全毀,廖淑芳因胸腔、腹腔出血,於送醫途中死亡,甲○○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丁○○受有胸部挫傷及瘀血等傷害;丙○○受有顏面及右腳擦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甲○○、丁○○、丙○○三人均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詎乙○○於駕車肇事,致人死傷後,本應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患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為圖卸責,乃棄車逃逸。嗣為警循線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溪洲鄉水尾村溪洲大橋前之西瓜棚內查獲逃逸之乙○○,經檢驗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高達每公升0.七一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相驗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飲酒後於右揭時、地駕駛拼裝五輪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係廖淑芳跨越雙黃線到我的車道,才會與我相撞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廖淑芳之母甲○○指述甚詳,被害人廖淑芳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而證人甲○○於警訊中即證稱:當天我乘坐我女兒廖淑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我只看見一團黑色物體在我們對向撞來,對方沒有開燈光,廖淑芳夾在車內等語;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檢察官相驗時供稱:當日我有喝酒,有點迷糊,我「好像」沒有越過雙黃線剎那間就撞上等語,故被告於案發後即坦承因喝酒有點迷糊,在剎那間就撞上,並對其有無越過雙黃線並不確信,而係稱「好像」沒有越過雙黃線,且其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問:當天你所駕駛之拼裝車是否侵入分向限制線跨入來車道?)當時我很緊張所以我已忘記當時的情形等語,則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續行審理時竟改稱:因當時被害人在雙黃線超車,所以才會與我撞上云云,顯係推卸之詞;參以雙方車輛碰撞部位均在車前頭左邊,碰撞後併裝車向右翻車、掉頭朝南跨停於分向限制線上,被害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向右碰及橋欄,而後左斜跨停於分向限制線上,與兩車所遺留之刈地痕位置、走向等跡證研判認為:兩車碰觸地點係在南向車道,為被害人所駕自小客車遵行路線範圍,堪認被告無駕照且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拼裝五輪車,侵越分向限制線跨入來車道始與對向來車碰撞肇事,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自小客車遵行己向車道,並無肇事因素,本件經送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彰鑑字第九一0一一四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0.二五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二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二小時四十分始為警查獲,並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高達每公升0.七一毫克,此有吐氣酒精測試值一件在卷可稽,且其駛入對向車道肇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駕駛拼裝五輪車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之狀況又非不能注意,意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廖淑芳死亡,足徵被告確有過失情事無訛;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廖淑芳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種植蔬菜,平日即以駕駛拼裝五輪車將蔬菜載到果菜市場販售,即以駕駛拼裝五輪車輔助其完成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拼裝五輪車將所收成之蔬菜以拼裝五輪車載至西螺果菜市場販售為業,因過失肇事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及同法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一般過失致死罪,惟被告坦承以種植蔬菜為業,平日即以駕駛拼裝五輪車將蔬菜載到西螺果菜市場販售,即以駕駛拼裝五輪車輔助其完成主要業務,其將蔬菜載至西螺果菜市場販售,於駕駛拼裝五輪車回途中因過失肇事致人死亡,即係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是以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一般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於死,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三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所生損害、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前雖曾於七十一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另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起至同日下午七時許止,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果菜市場與朋友共飲啤酒及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案發後二小時四十分為警查獲乙○○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高達每公升0.七一毫克)駕駛其所有無車牌之拼裝五輪車,沿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在行經台一線西螺大橋二二一.五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乙○○因不勝酒力,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前揭拼裝車侵入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撞擊對向駛來由廖淑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車上搭載有告訴人甲○○、丁○○、丙○○),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全毀,告訴人甲○○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丁○○受有胸部挫傷及瘀血等傷害;告訴人丙○○受有顏面及右腳擦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等語,經被害人甲○○、丁○○、丙○○三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丁○○、丙○○三人撤回其過失傷害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應就此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本院認此與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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