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七號
原告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 松霖 綠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肆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伍萬肆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就西濱快速道路○六標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之大園鄉竹圍施工所簽立H型鋼材料租賃契約,該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每月計價一次,付款三十天票期,然被告從承租時起,迄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積欠租金達新台幣(下同)玖拾伍萬肆仟貳佰玖拾伍元未支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清償租金,惟被告置之不理,是以原告依前開契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以本訴狀繕本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於原告終止租約後,始於九十年八月底將前開租賃標的物返還予原告,則爰依前開契約書第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共計玖拾伍萬肆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針對租金之起算日,被告主張應於拆除租賃標的物後起算,然原告並不否認與訴外人建章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章公司)終止契約後尚有部分支撐及鋼板樁無法拆除,即因尚有支撐仍在現場,而與建章公司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底終止契約後,建章公司將工程轉包給被告,被告為繼續工程,故向原告承租原場地之材料,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算,並非如被告所述於拆除之後才起算租金,是以契約書內估價單即已明確計載支撐、斜撐、大斜撐、千斤頂之數量,並且於契約第十四條開具與材料等值之保證票據,支票號碼RB0000000、帳號064731、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為壹佰肆拾萬陸仟肆佰壹拾元交予原告,倘若係於拆除後始起算租金,理應於契約中詳細記載,另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向原告租支撐拆除轉做租賃物起算日期統計表」亦屬虛偽。
(二)另原告從未委請證人 鄭瑞珉 拆除相關之H型鋼、支撐、鋼板樁,此由鄭瑞珉並未向原告請款一情可知,又鄭瑞珉證稱租約是於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工公司)施工時簽定亦屬不實,因契約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簽訂,且鄭瑞珉所稱「榮工公司於施工時,發現鋼板樁、H型鋼無法發揮功能,榮工處有紀錄,、、、」云云,亦與榮工處之回函內容不符,由上開函文之內容足稽發生傾斜之責任不在原告,因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與建章公司終止契約後退出,而由被告接手,是以證人之證述顯然不實。
(三)被告所提出用以證明租金應自拆除後起算之文件,均未簽蓋原告公司之印章或經承辦人員之簽名,原告否認其真正。
四、證據:提出西濱快速道路○六標材料租賃合約、高雄千北郵局第七七號存證信函各一份、應收工程款明細表二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請: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本件原係原告承攬建章公司之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原告與建章公司終止合約關係後,再將留在工地之H型鋼等鋼材轉租予被告,並由被告將原場地之H型鋼及鋼板樁拆除,始起算租金,然兩造簽立契約後,原告即訴請建章公司給付工程款,並且扣押本件工程款,造成被告無法領取,亦無法支付下包單位之工程款。
(二)復以被告於拆除原告所提供之H型鋼材料準備施作,卻發生工安事件,H型鋼支撐之材料不符合施作之規定,造成倒塌,被告在榮工公司之指示下,始知原告與建章公司終止合約關係之因素係原告所提供之H型鋼不符合工程規格,無法使用,原告於明知此情形之下竟將材料出租予被告,誠屬欺騙,嗣被告得知此情況後,立即通知原告,並速將已拆除之H型鋼及鋼板樁運離工地,送回原告所指定之大肚材料場,其中經倒塌被埋之H型鋼及鋼板樁數量為:H型鋼約三百米、斜撐十二支、大斜撐四支、千斤頂六支、鋼板樁九米二一一片全毀。
(三)本件係委託證人鄭瑞珉於拆除原告置於大園工地之H型鋼及鋼板樁後,始進行被告所承攬之工程,故租期係自拆除租賃物時起算,又兩造簽訂租賃合約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系爭工程第五十六墩經榮工公司之回函指明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於拆除第二階支撐時未按照施工程序導致支撐、鋼板樁倒塌,被告所承租之H型鋼、鋼板樁之實際數量及租期起算日,自應依實際拆除後得使用之狀況加以計算。
三、證據:提出高雄千北郵局第三號存證信函、收據三紙、東成起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二紙、送貨單八紙、松霖向富鈺申請代工施工費明細表一紙、承租支撐拆除轉做租賃物起算日期二紙、請款單三紙、請求傳訊證人鄭瑞珉,並聲請向榮工公司函查(一)承包西濱快速道路WH○六標新建工程橋樑大園鄉竹圍施工所上H型鋼、斜撐、大斜撐、三○○型鋼是否符合工程所需?(二)被告就第五十六號墩柱之施工狀況,是否符合安全係數?(三)函送工程之所有會議記錄?(四)函覆被告公司承攬建章公司之系爭工程其墩柱之進度施工情形,並按所附表格加以記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原係承攬建章公司之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原告與建章公司終止契約關係後,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就原告所置於系爭工地之材料簽訂H型鋼材料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算,且約定每月計價一次,付款三十天票期,被告自承租時起,迄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止,積欠租金達玖拾伍萬肆仟貳佰玖拾伍元未支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清償租金,惟被告置之不理,是以原告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原告終止租約後,始於九十年八月底將前開租賃標的物返還予原告,則爰依前開契約書第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共計玖拾伍萬肆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提供之H型鋼支撐材料不符合施作之規定,無法使用,造成倒塌,其中經倒塌被埋之H型鋼及鋼板樁數量為:H型鋼約三百米、斜撐十二支、大斜撐四支、千斤頂六支、鋼板樁九米二一一片全毀,且租賃期間應自被告將原場地之H型鋼及鋼板樁拆除,始起算租金等語,資為置辯。
三、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厥為:(一)原告出租予被告之鋼材租賃物是否有不符施作之規定,無法使用之情況?(二)系爭租賃期間之起算點為何?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原係承攬建章公司之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原告與建章公司終止契約關係後,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就原告所置於系爭工地之材料簽訂H型鋼材料租賃契約,有原告所提出之西濱快速道路○六標材料租賃合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辯稱原告所提供H型鋼、斜撐、大斜撐、千斤頂有無法使用之情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下包廠商鄭瑞珉結證稱:、、、,榮工公司施工時,發現鋼板樁、H型鋼無法發揮功能,原因係鋼板樁、H型鋼之安全系數不足,H型鋼全部不能使用,鋼板樁損害之部分不能使用,榮工公司告知此情形並加以記錄等語,惟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榮工公司函查系爭工程所使用之H型鋼、斜撐、大斜撐、三○○型鋼是否符合工程所需等疑點,經榮工公司函覆以:鋼板樁打設及H型鋼架設,其目的皆為完成橋墩基礎施作之臨時擋土措施,第五十六號墩柱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開始施打鋼板樁,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基礎施作完成,鋼板樁及H型鋼斜撐皆無任何變形及傾斜,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發生鋼板樁倒塌傾斜,經查其原因是其拆除第二階支撐未按照施工程序(先回填後拆除)才導致鋼板樁傾斜;系爭工程為榮工公司協辦專業廠商建章公司所承攬施作,當第五十六號橋墩發生鋼板樁傾斜傾塌,因基礎已施作完成,現場並無立即危險情,後續施工及復舊均於現場研判及討論後進行、、、等語,依前開榮工公司之回覆,得知系爭工程並無證人鄭瑞珉及被告所述之鋼板樁、H型鋼安全系數不足無法使用之情事,衡之證人鄭瑞珉雖參與本件系爭工程之施作,惟伊為被告之下包廠商,與被告間有承攬之利害關係,相對而言,榮工公司係協助建章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立場自較證人鄭瑞珉中立,榮工公司所為之函覆當應較證人鄭瑞珉之證詞為可採,榮工公司既稱鋼板樁、H型鋼於基礎施作完成時皆無任何變形或傾斜,嗣因施工程序之錯誤而致鋼板樁之傾斜,應認鋼板樁、H型鋼本身之品質、安全系數均無瑕疵,且由前開函文得知:施工程序錯誤所導致之傾斜倒塌,因基礎已施作完成,對於工程之進行並無妨礙或造成危險,應認系爭租賃物已發揮其臨時擋土之功能,被告所辯系爭租賃物無法發揮功能、無法使用之情事,委無足採。
(三)再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上開租賃合約第三條已明確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止,且於租賃合約後附之估價單內已就系爭租賃物之種類、單位、數量、單價、租期等項目均已明確約定,被告固提出收據三紙、東成起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二紙、送貨單八紙欲證明系爭租賃期間應自拆除租賃物後起算,惟查前開單據僅得證明被告確有僱請起重搬運公司將系爭租賃物運送至原告所指定之大肚材料場等情,並無法藉以認定被告所辯系爭租賃期間之始點應自拆除租賃物起算等情為真,再以,被告向原告承租之鋼材係用以發揮臨時擋土之功能,業經榮工公司回覆綦詳,系爭租賃物須設置於系爭工程施工處始得發揮其擋土之功能,若謂以拆除租賃物始起算租賃期間,不僅與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之目的、作用不相符合,且與兩造均已合意成立之租賃合約內之明文約定相扞格,另被告所提出之松霖向富鈺申請代工施工費明細表一紙、承租支撐拆除轉做租賃物起算日期二紙等資料、均為被告單方製作之文書,且經原告否認其真正,自無法據以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應認被告所辯系爭租期自拆除租賃物時起算,不可採信,本件租賃期間自應依兩造所簽立之租賃合約所明定之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算。
五、另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本件兩造所簽訂者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兩造並於租賃合約第十一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違反該契約各條約定時,原告得無條件解除契約(按於繼續性之契約關係中,兩造於此處約定之解除,其真意應係終止之誤),原告以被告未按期給付租金為由,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高雄千北郵局第七七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三日內給付租金,被告仍未履行,嗣以本起訴狀繕本之提起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以: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自應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始生效力,是故,被告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應於被告收受本訴訟繕本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八日起生效,附此敘明。
六、末以,本件原告所提供之鋼材等租賃物既無被告所稱安全系數不足或無法使用等狀況,且租賃期間依兩造之約定,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算,系爭租賃契約係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始告終止,已如前述,故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止所積欠之租金玖拾伍萬肆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工程款明細表為證,被告對此單據之真正,並無爭執,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王邁揚法官劉兆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