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原來請求被告與原告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
被告因涉嫌侵占罪遭通緝,經法院諭知交保後,復無故離家,迄今均未聯絡,音訊全無,爰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遺棄及第十款犯不名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五號裁判主文通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九○八號裁定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鄧希禮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訊問證人 鄧雅瑜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來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變更請求原告與被告離婚,依上所述,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符合前述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三日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被上訴人僅因犯殺人未遂罪逃亡在外,尚無其他情形可認具有拒絕同居之主觀要件,縱令未盡家屬扶養義務,亦與有資力而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生活費用者有別,揆諸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尚難謂合。」︵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經查:被告因侵占案件,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即已離家不知去向,致原告代被告繳交之保證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九○八號沒入,此有該案裁定書在卷可按。又查:雖前開判例認為單純因案逃亡,並無拒絕同居之主觀要件,然本件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三日結婚後,迄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離家至今均未與家人聯絡之事實,業據證人鄧希禮、鄧雅瑜證述在卷,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故被告於婚後數月即離家出走,縱其因有刑案在身而逃亡,依常情言,亦應或多或少會與家人聯絡,然被告均未為之,其顯然不僅單純逃亡,而有拒絕同居之主觀要件甚明。又被告未履行同居,雖因刑案在身而逃亡,然此並非正當之拒絕同居理由,其客觀上既未履行同居,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要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所謂選擇訴之合併,謂相同原告對於相同被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法院於判決時,認為其中一訴有理由者,即為其勝訴之判決,他訴即無庸判決。又按我國實務採傳統訴訟標的理論,認為離婚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形成權,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即為不同之形成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故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本件既認為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而准兩造離婚,則依上所述,原告其餘訴請離婚之事由,即毋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仁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B書記官李銷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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